周红登与吴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9
原告周红登,重庆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吴昊,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周红登诉被告吴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登诉称:吴昊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在原告店里分期分批购买装修材料价值86 900元,中途已付45 000元,尚欠41 900元。近一年原告多次找原告催讨,被告总是推诿不愿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41 900元。

原告周红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周红登的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吴昊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周红登出示欠条,所欠款项为41 900元。

被告吴昊未到庭,亦未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红登在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迎宾路店铺内销售木工板、油漆等装修材料,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被告吴昊因需装修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金都广场A栋1楼酒吧,向原告周红登赊购价值86 900元的装修材料,期间已付原告周红登货款45 000元,剩余货款41 9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周红登催讨,被告吴昊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周红登人民币41 900元。但原告周红登多次找被告吴昊要钱,被告吴昊拒不给付,原告周红登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昊向原告周红登赊购装修材料,原告周红登分批分期将该装修材料交付给被告吴昊,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吴昊收到原告周红登的交付的装修材料后,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吴昊没有及时将所欠材料余款付清,向原告周红登出据欠条,该欠条对被告吴昊具有约束力,应当按欠条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周红登请求判令被告吴昊支付余款41 9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红登材料款四万一千九百元;

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吴昊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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