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发,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思学,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金吉鑫,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林华诉被告杨思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发、张楼,被告杨思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吉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林华诉称:陈星香(被告妻子)父亲去世后,陈星香母亲潘明兰带着其改嫁,与陈灿光结婚,在陈灿光自建的三间木房中居住,夫妻二人先后生育陈星先和陈冬先(哑巴妹)。被告入赘与陈星香结婚在前,1985年原告入赘与陈星先结婚。1986年农历正月初八,陈灿光组织原、被告订立《兄弟分关》协议,明确宅基地和责任山的分割方案等。其中第二条:已建成的三间大房和晒地,全归徐林华继承管理;第三条:已建落成的三间厢房和大房右侧挡头空地留给哑巴妹继承管理,哑巴妹的终身后事由徐林华负责,徐林华可享受其遗产。1988年潘明兰去世,由被告负责安葬。1990年哑巴妹陈冬先出嫁,1993年陈灿光去世,均由原告负责。1999年4月25日,贵定县国土局颁发给原告宅基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包含三间大房及大房前的晒地和三间厢房及大房右侧挡头空地。因被告尚未建新房,三间大房及大房前的晒地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分给哑巴妹的三间厢房及大房右侧挡头空地也由原、被告共同使用。2014年,被告在大路坎下园基地建新房,2015年正月初八进新房。原告依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兄弟分关》协议要求被告让出其占用的大房、厢房、晒地、空地,被告拒绝。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让出其侵占的大房一间半、大房前晒地、一间厢房以及大房右侧挡头空地;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86年农历正月初八签订的《兄弟分关》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具有遗嘱的性质、又有分家的性质,拟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在老人的安排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被告在大路坎下建新房后就应当让出诉争的土地给原告;
2、贵土集建(99)字第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徐林华)复印件一本,拟证实原告徐林华用地情况;
3、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潘明兰(原、被告的岳母)于1988年去世,陈灿光(原、被告的岳父)于1993年去世;
4、原告印章(实物)一枚,这是原告在分关协议上使用的印章,拟证实当年原告在分关协议上使用的印章就是这枚印章,印证分关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杨思学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让出的大房一间半、一间厢房、灶房、晒坝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原告1985年入赘与姨妹陈星先结婚后,生活半年左右,岳父口头提出分家,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外人在场。分家后,被告与原告各自管理各自分得的财产。1998年,贵定县国土部门对双方的宅基地四至进行丈量、登记,1999年,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丈量时被告与原告均在场指认界线。后来,原告在分得的晒坝上重新建房,2012年,原告将第三、四间厢房拆了。原告诉请的一间半大房、一间厢房、灶房(不是空地)、晒坝属于被告所有;二、《兄弟分关》协议来源不明,是虚假的、无效的。岳父、岳母在世时,口头分过家,没有专门组织过分家,被告没有在任何书面分关或分家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和盖私章;三、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测绘图纸,实线标注的土地范围的使用权属被告,虚线标注的土地范围的使用权属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2、贵土集建(99)字第0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杨思学)复印件一本、宗地草图、指界表及测绘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原、被告混用土地,本案争议的土地应属被告;
3、照片八张,拟证实争议房屋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当时并不在场,被告并没有在上面签字,上面被告名字上的私章也不是被告盖的;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有异议,凭这枚印章不能证实分关协议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是在被告没有建新房的情况下国土部门给原、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在农村每户只能有一个宅基地证,被告修建了新房,旧的土地使用证就应注销,分关协议上的条件就已成就,故被告就应按分家协议约定从老房搬出。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岳母、岳父死亡时间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表示当时未在场、未签名及盖私章,因该分关协议至今已经超过29年,况且原、被告的岳母、岳父死亡已经超过20年,对该协议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实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因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原告所管理的房屋及地坝四至范围未包含本案争议房屋,故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即原告加盖在分关协议名字上的私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林华与被告杨思学系连襟(姨姥)关系,被告的妻子陈星香的生父去世后,陈星香母亲潘明兰带着其改嫁,与陈灿光结婚,并在陈灿光自建的三间木房中居住。潘明兰与陈灿光夫妻二人先后生育原告的妻子陈星先和陈冬先。被告先入赘与陈星香结婚,原告后入赘与陈星先结婚。双方在与岳父、岳母共同生活期间,对居住房屋进行析产,双方各自管理居住的部分。1998年12月,经原、被告共同在场指认房屋四至界限并签名认可后,贵定县国土局于1999年4月25日分别颁发给原、被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字号为:贵土集建(99)字第023号,载明用地面积为152.9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88.55平方米),被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字号为:贵土集建(99)字第024号,载明用地面积为199.61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07.86平方米)。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2014年,被告在大路坎下园基地另建新房,2015年正月初八搬进新房居住。此后,原告依据一份落款时间为1986年农历正月初八的《兄弟分关》协议,要求被告让出其占用的大房、厢房、晒地、空地,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的岳母潘明兰于1988年去世,由被告负责安葬;原、被告的岳父陈灿光于1993年去世,由原告负责安葬。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徐林华以被告杨思学侵占属其所有的大房、厢房、晒地、空地,但不能提供其对争议不动产具有使用权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属其所有的不动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林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林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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