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太刚与周永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9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因当时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两个都已成年,仅有第三个孩子杨某现年十六岁未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周某某经常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并于200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及孩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杨某(未满十八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三个子女的身份情况;

3、2015年4月22日贵定县盘江镇白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且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被告周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0年农历十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分别于1991年8月25日生育长子杨斌、1995年8月4日生育长女杨芳、1998年3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后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外出打工,期间于2006年回家探望过孩子一次,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被告亦没有音信。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贵定县盘江镇白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姻法解释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同居生活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双方应属同居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同居期间双方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儿子均有保护、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未成年儿子杨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杨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当。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杨某抚养费5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杨某(1998年3月6日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五百元至杨某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罗福江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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