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康懋,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镐昌,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贵定县昌明镇秀河村)。
机构代码56503701-1。
法定代表人杨凯,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应奎,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系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陈炜诉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懋,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炜诉称: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0月16日,被告招聘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18 000元。2013年1月,由于被告公司股东产生矛盾,取消交通车,原告遂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到被告分公司继续工作,薪酬不变。但2013年1月以来,因被告停发工资,且用工期间未缴纳原告社会保险,也未和原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未查清事实,并且混淆被告及其分公司两个诉讼主体慨念,做出不公的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以及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显失公平,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8 000元,因拖欠工资而赔偿原告的赔偿金54 000元;3、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止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44 00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18 000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补缴用工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文书签收送达证明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3、工资明细表(2013年1-6月份)及补发30%部分的工资明细表(2012年11-2013年6月份),拟证实该工资表有法定代表人熊兵权的本人签字,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工资的数额;4、个人授权委托书、熊兵权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原告不会获得属于被告的委托书和加盖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实2013年8月初,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熊兵权变更为杨凯;6、被告综合部2013年5月份工资发放表,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份给公司保安发的工资,保安领取工资后在工资表上签字,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
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1、被告与原告从来不认识,也没有聘用他们到被告的公司上过班,原告的诉讼完全是无中生有;2、被告在贵阳确实成立了分公司,但也只是办理了登记手续,分公司没有办公场所也没有开展业务,故原告说其在贵阳的分公司上班根本不存在;3、原告是被告原来的股东熊兵权成立的贵州筑熙公司聘用的,原告误认为是被告,这是原告认识上的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纯属无理,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被告公司的注册登记事项及主体情况;2、被告工资表(2013年1-6月)、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拟证实原告的名字不在该表内,且被告当时的员工工资已发放清楚,可以体现原告不是本公司的员工。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4)贵劳人仲裁字第27号卷宗,并当庭出示其中仲裁卷第20-22页,即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3)第0225号决定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仲裁卷第65-69页,即仲裁庭审笔录。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1号证据不清楚,不认识原告;对3号证据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工资表原件应该在公司保存,不应该在原告手上,且该表没有公司的盖章;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面加盖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对6号证据即被告综合部2013年5月份工资发放表,因系复印件,不认可。
被告方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3)第0225号决定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册是伪造的,是从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表上单方剔除了原告后补造的工资表,审批也只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银行回单不能否认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都有法定代表人熊兵权的签字,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可以佐证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3)第0225号决定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炜于2013年1月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熊兵权邀请进入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经营管理工作。2013年1月,由于被告公司股东内部产生矛盾,取消从贵阳到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的交通车,原告遂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兵权安排到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继续工作,薪酬不变。但2013年1月以来,因被告停发工资,且用工期间未跟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和原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2013年6月底,原告便自行离开被告公司。2013年9月29日,原告曾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3)第0225号】决定书,驳回仲裁申请。随后,原告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108 000元,因拖欠工资而赔偿申请人的赔偿金54 000元;3、被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止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144 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8 0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补缴用工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同年12月15日,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贵劳人仲裁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工资为18 000元,2013年2月份,原告工资为26 750元(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7750元+补发30%部分的工资18 000元),2013年3月份至6月份,原告月工资为18 000元(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7750元+补发30%部分的工资9250元)。
又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熊兵权变更为杨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炜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邀请到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自其报到开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具体工作职责主要是从事经营管理。2013年6月底,原告主动离开被告,自动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8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2013年1月开始没有发放原告工资,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116 750元(18 000元+26750元+4×18 0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108 000元,是行使其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而赔偿原告的赔偿金54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没有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因而不属于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其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止双倍工资144 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为116 750元(18 000元+26 750元+4×18 000元),故对原告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6 75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8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列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对原告提出支付其18 000元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用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反映的是国家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征收关系,并非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按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炜与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
二、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炜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十万零八千元;
三、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炜双倍工资十一万六千七百五十元;
四、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炜经济补偿一万八千元;
五、驳回原告陈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罗文才
审 判 员 向正荣
人民陪审员 马新明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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