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娟。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认识后一起共同生活,1988年7月6日生育儿子金龙,后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因被告有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而原告多年来照顾家庭、孩子,付出较多,且无任何经济收入,故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700元,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从2014年12月起至今就未再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生活费1700元×6个月共计102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6月起每月按时给付原告生活费至2020年12月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颜某某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离婚协议书,证实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孩子的抚养、房屋、车辆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同时约定从离婚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700元至2020年12月止;
3、离婚证,证实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经贵定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扶养费属于可调整之债,离婚协议书中财产约定部分适用合同法。现在被告因病退养,工资大幅度降低,已无力继续支付原告每月的生活费1700元,故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1700元生活费的部分应当变更或解除。
被告金某某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金某某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2、离婚协议书,证实离婚时原告分得房屋一套,不符合生活困难情形;
3、照片两张,证实原告现租赁房屋提供娱乐场所进行有偿服务,原告自己有一定经济收入;
4、借记卡及账户明细清单,证实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被告每月偿还房屋按揭款情况;
5、贵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明细单,证实被告金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至28日因脑挫伤、脑震荡、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在该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7249.32元;
6、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定卷烟厂证明,证实被告金某某在该公司内部退养,每月工资收入为1802元;
7、结婚证,证实被告与李郁蔓于2013年8月5日结婚;
8、贵定县金南街道麦溪社区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与李郁蔓结婚后,李郁蔓没有收入;
9、贵定县中学生活服务部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与李郁蔓结婚后,李郁蔓与前夫所生孩子赖雨涵(现与被告、李郁蔓共同居住),其在贵定中学的消费生活开支情况。
经原告颜某某申请,本院提取被告金某某2015年6月工资收入为1864元,每年住房补贴为2551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88年7月6日生育儿子金龙, 2013年4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内容: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金龙由金某某抚养;3、双方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迎宾大道水怡花都商住楼A栋4单元4-2-2房屋一套归儿子金龙所有,并由金某某承担该房屋按揭贷款;位于贵定县红旗路卷烟厂宿舍23幢3单元2层右户(旧房)归颜某某所有;4、贵ACE986轿车归金龙所有;5、从离婚之日起男方金某某每月支付女方颜某某生活费用1700元直至2020年12月底终止。离婚后,被告金某某从2013年4月起每月按期支付原告颜某某生活费1700元, 2014年12月起被告金某某停止支付原告颜某某的生活费,原告颜某某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颜某某离婚后,一直未再婚,且无固定经济收入。被告金某某系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定卷烟厂职工,2013年8月5日被告金某某与李郁蔓再婚,李郁蔓带有一孩子跟随李郁蔓、金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12月8日被告金某某因头部摔伤在贵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在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定卷烟厂工作,遂于2015年1月办理内部退养手续,2015年6月实发工资为1864元,住房补贴(增量)全年25512元及相应的年终奖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双方提供证据、本院调取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原系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破裂,在贵定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从离婚之日起金某某每月支付女方颜某某生活费用1700元直至2020年12月底终止。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双方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颜某某因无固定经济来源,要求被告金某某从2014年12月起至2020年12月月底终止每月给付生活费1700元,是基于双方离婚时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且被告金某某系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定卷烟厂在职职工,每月有较高的工资收入、住房补贴及相应年终奖金,但鉴于2014年12月8日被告金某某因头部摔伤治愈后无法继续在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定卷烟厂工作,其于2015年1月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每月工资收入相应减少,但仍有固定工资、住房补贴及年终奖金,故对原告颜某某请求,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金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1500元,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止到期未给付的部份一次性给付,从2015年7月至2020年12月每月28日前给付该月的生活费用。被告金某某主张因与李郁蔓再婚,李郁蔓无固定收入,并带有孩子跟随生活,无能力再行支付原告颜某某的生活费,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并未附金某某因再婚等情况终止支付原告颜某某的生活费用,故对被告金某某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颜某某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每月的生活费1500元,共计10500元;
二、被告金某某从2015年7月起至2020年12月止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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