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诗菊等与罗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9
原告汪诗菊,贵州省贵定县人。(死者之妻)

原告吴佳佳,女,贵州省贵定县人。(死者)

原告吴军,贵州省贵定县人。(死者儿子)

原告吴晓慧,女,贵州省贵定县人。(死者)

原告赵明珍,贵州省贵定县人。(死者母亲)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晓娟,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荣华,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诗菊、吴军、吴佳佳、吴晓慧、赵明珍诉被告罗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同年6月10日,经被告罗荣华申请,且经本院审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10日,中止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诗菊、吴军、吴晓慧、赵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娟,被告罗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下午,吴仕祥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贵定县沿山镇往龙里县羊场镇方向行驶,16时45分行至沿羊线16公里700米处时,与对向由罗荣华驾驶的贵JAT39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吴仕祥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定县交警大队认定,吴仕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荣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申请复议后,黔南州交警支队维持了贵定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现要求:1、被告赔偿690 172.7元(死亡赔偿金450 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佳佳152 546.4元、赵明珍15 254.6元、丧葬费21 407.5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罗荣华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平安保险贵州公司的信息情况;2、户籍注销证明,证实吴仕祥因此事故死亡后被注销户口;3、贵定县公安局巩固派出所及沿山镇新龙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4、新龙村委会证明,证实死者吴仕祥生前居住在巩固乡人民政府旁边,以卖烧烤为生,应属城镇居民;5、残疾证明,证实吴佳佳残疾四级,需其父母照顾;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7、保险单,证实罗荣华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罗荣华辩称:就这次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罗荣华应给付73 000元,已经给付了67 000元,现在尚欠6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罗荣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6日的赔偿协议,证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死者家属与罗荣华达成赔偿协议;2、支付费用的票据,证实已给付原告67 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罗荣华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无依据,发生事故时,罗荣华的驾照已经扣完12分,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罗荣华驾驶信息查询单,证实罗荣华已被扣12分,出事时系无证驾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公司的查询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该公司的赔偿义务,对被告罗荣华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荣华及平安保险贵州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实死者系城镇居民,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中,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罗荣华及平安保险贵州公司的证据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吴仕祥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贵定县沿山镇往龙里县羊场镇方向行驶,16时45分行至沿羊线16公里700米处时,与对向由罗荣华驾驶的贵JAT39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吴仕祥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定县交警大队认定,吴仕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荣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军不服贵定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申请复议后,黔南州交警支队维持了贵定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2015年3月26日,被告罗荣华与汪诗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罗荣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8 3000元,罗荣华已付35 000元,剩余14 8000元在2015年4月15日付清;2、双方签字协议生效,双方不再发生新纠纷。此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荣华共赔偿了原告67 000元。

另查,原告赵明珍,农村居民,生于1931年8月14日,生育5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罗荣华驾驶的贵JAT39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贵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方在吴仕祥死亡后与罗荣华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份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死者吴仕祥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自行承担70%,被告罗荣华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

原告的损失中,原告请求丧葬费21 407.5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即6671.22元×20年=133 424.4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佳佳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赵明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其有5个子女,故只占其中5分之一,即5970.25元×5年÷5人=5970.25元;对于精神损失,因吴仕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本案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0 802.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余款60 802.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60 802.15元×70%=42 561.5元,由被告罗荣华承担30%,即60 802.15元×30%=18 240.64元,在本案中罗荣华已赔偿原告67 000元,故被告罗荣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按原告未支持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罗荣华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十一万元(¥110 000元),此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贵定支行,户名贵定县人民法院,帐号×××;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2元,减半收取5351元,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罗荣华承担135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菊 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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