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耿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11月认识后恋爱,1997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7年1月30日生育儿子耿明建、2010年9月4日生育女儿耿某某,2009年9月8日在贵定县原窑上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相处不睦。2014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打,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便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明确子女抚养;3、均分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是好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偶有口角言语,但尚能相处,现原告提出离婚,为了家庭圆满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颜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以供庭审质证:
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本人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4、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半年多的情况;
5、贵定县云雾镇社会事务办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做结扎手术;
6、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0月9日撤回起诉的情况。
被告耿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耿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颜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6年11月认识后恋爱,1997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7年1月30日生育儿子耿明建(现在都匀市内贸技术学校读书)、2010年9月4日生育女儿耿某某(现在贵定县云雾幼儿园就读),2009年9月8日在贵定县原窑上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相处不睦。2014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互不往来。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8年原、被告家庭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同债务有借被告之哥耿文章10000元;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证明、贵定县云雾镇社会事务办证明、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恋爱并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共同生活中,双方理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关爱,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然而,双方却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换位思考,相互理解,加强思想沟通,遇事共同协商,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某要求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积 文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罗廷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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