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家国,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邱克琴诉被告罗家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克琴、被告罗家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克琴诉称,2015年1月9日14时许,原、被告双方及几个工友在一起打麻将,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原告一时气急,抓了几颗麻将扔向被告,但未打着被告,此时被告恼羞成怒,就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其中一拳打在原告鼻梁上,致原告鼻梁骨折,眼镜也被打坏,受伤后住院6天,共花去医药费2629.80元,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09.80元(其中:医疗费26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眼镜损失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家国辩称,原告与被告等人在老年娱乐室打麻将,后来有人胡牌,被告“翻鸡”(打麻将的一种地方习惯),原告就说被告不能翻,谁胡牌谁翻,被告说谁都可以翻,大家均说谁翻都可以,之后原告说被告骂人,被告虽未骂人,但由于在气头上,就说了句“骂了怎么样”,原告就拿麻将砸向被告,并拿起凳子来砸被告,被告为了自卫,才打了原告。因此,被告不会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原告邱克琴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贵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贵定县公安局未收到原、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2、贵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贵定县公安局盘江派出所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对被告处罚拘留5天;
3、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4、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贵定县公安局盘江派出所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5、盘江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到医院调取病历,同时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6、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
7、入院记录、贵定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贵州省非营利性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视通眼镜验光处方单,用以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额,被告应赔偿原告这些损失;
8、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原告当庭提交了一副已经损坏的眼镜,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副眼镜。
庭审结束之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5年1-6月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后工资收入减少;
被告罗家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号证据中公安局机关对原告的处罚太轻,原告的眼镜是被告为了自卫才打坏的,被告不应该赔偿,其他无意见。
被告罗家国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打架后被告也被公安机关处罚;
2、贵州省骨科医院就诊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器具打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伤不是原告的行为所致。
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贵定县公安局盘江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案件编号:×××)。本院将该卷宗内邱克琴询问笔录(第22页至26页)、罗家国询问笔录(第28页至31页、33页至34页、36页至37页)、李贵阳询问笔录(第39页至41页)、杨荣芬询问笔(第43页至46页)、李本惠询问笔录(第48页至50页)、韦家凤询问笔录(第52页至55页)及第67页至68页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书当庭向原、被告出示。
2、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主持原、被告对该份证据证进行质证。
原告邱克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是事实,原告是到被告身边才拿凳子的,并非笔录上所说的先拿凳子后才去打被告,其余均属实。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罗家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属实,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3、4、5、6、8号证据及7号证据中的入院记录、贵定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两张、工资明细表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中,视通眼镜验光处方单上载明的配镜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而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架的时间是2015年1月9日,该处方单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交损坏的眼镜,虽然被告认可是被告打坏的,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证实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贵州际华三五三五厂职工。2015年1月9日中午,原、被告与李某某、杨某某在贵定县盘江镇三五三五厂居委会娱乐室内打麻将,期间,原、被告因应该由谁“翻鸡”(打麻将的地方习惯)问题发生争执,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出言不逊,原告遂拿起麻将砸向被告,被告亦拿起麻将砸向原告,接着,原告离开麻将桌,顺手拿起一根塑料凳子打被告,被告便抓住原告的头发,用拳头打击原告的头部和面部,导致原告头部、鼻、脸部受伤,经鉴定,原告的头、面部、鼻损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7日分别对原、被告进行处罚,原、被告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9日入住贵定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6天,共支付医疗费2629.8元。原告出院后,公安机关就原告的损失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打伤原告,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先拿麻将砸向被告,继而拿塑料凳子打被告而导致被告出手伤害原告。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当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29.8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眼镜损失420元,因原告提交的“视通眼镜验光处方单”上载明的配镜日期是2015年1月1日,系在原、被告2015年1月9日打架之前,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从原告提交的2015年1-6月份工资明细表来看,原告2015年1月依然领取工资,只是相对其它月份有所减少,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来算,原告2015年1-6月的工资总额为8962.62元,月平均工资为1493.77元(8962.62元÷6个月=1493.77元),则每天工资为49.79元(1493.77元÷30天=49.79元),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3000元,本院支持298.75元(49.79元×6天=298.7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车票佐证,但根据原告治疗期间需要往返贵定与盘江之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988.55元,应由被告承担1994.28元(3988.55元×50%=199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家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克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一千九百九十四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邱克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罗家国承担27元,原告邱克琴承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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