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宁,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运管大楼。
委托代理人陈来贵,该公司驾驶员。
被告罗明玉。
被告贵定县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徐祥,该局局长。
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
委托代理人邓元定,男,1969年6月6日生,该局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
负责人袁利昆,公司经理。
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
委托代理人唐万勇,男,苗族,1974年9月29日生,该公司职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曾宗荣,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交运公司)与被告罗明玉、被告贵定县审计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贵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来贵、被告罗明玉、被告贵定县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元定、被告贵定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罗明玉驾驶贵定县审计局的贵J31633号桑塔纳小型轿车于2014年12月6日14时20分在沿羊线上8公里加400米处撞擦原告公司所有的由陈来贵驾驶的贵J19993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贵J19993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明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贵J31633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在被告贵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由,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14400元及安装前挡风玻璃费用1300元。
原告提交了:1、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陈来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4、机动车辆保险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6、贵阳市飞机坝客运车站证明复印件一份、贵阳市运管处客运路单复印件六份;7、收条。
被告罗明玉对原告的诉讼没有意见,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据二份。
被告贵定县审计局认为原告的要求是合理的,但提出车辆已有保险且出借给其他单位,不应由本单位赔偿。并向法庭提交贵定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向审计局出具借用贵J31633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的借条。
被告贵定财保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玻璃安装费已经赔付。提交了理赔单据及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20分,被告罗明玉驾驶贵定县审计局的贵J31633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由巩固往沿山方向行驶在沿羊线上,行驶至沿羊线8公里加400米处(贵定县沿山镇申壤岛寨)时,与原告公司所有的由陈来贵驾驶的贵J1999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造成贵J19993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定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了责任认定:罗明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来贵无责任。贵J31633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在被告贵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贵定县审计局的贵J31633号桑塔纳小型轿车于2013年6月20日出借给了贵定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该办出具了一借条,载明借用期间,一切费用和责任由该办负责承担。
事故发生后,被告贵定财保公司已对车辆的修理等费用进行了赔付。因对该车辆挡风玻璃的安装费及停运损失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贵J19993号大型普通客车是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因被侵权所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其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所产生的拆装费用本案被告贵定财保公司已经赔付了400元,因其支付1300元相差900元而产生争议,经调查本地拆装费用的行情,结合原告的贵J1999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2013年5月17日所发生的其因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拆装费用的理赔金额为300元,故可认为贵定财保公司赔付原告400元的车辆前挡风玻璃拆装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不应再行赔偿,被告罗明玉领取了该款,应给付原告。被告贵定财保公司提出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赔偿原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损失一万四千四百元(¥14400元)。
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户名贵定县人民法院,帐号565,001,040,002,284。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家宏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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