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李某某、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杨某甲、李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原告经媒人杨某乙介绍与被告杨某甲认识。因为,双方之前都有过一次婚姻,认识后原告对被告比较满意。之后,原告外出浙江上班,被告一直与其姨父姨母居住。2015年5月初,原告请媒人杨某乙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商谈事宜。经双方协商,确定给付彩礼32 600元并购买金戒指、金耳环。2015年5月10日晚,原告及家属与媒人杨某乙到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家中,将彩礼及金戒指、金耳环交给了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并约定2015年5月25日结婚。同年5月12日被告杨某甲突然反悔,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原告无奈,只能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金戒指、金耳环,但三被告却拒绝退还,双方引起纠纷,同年5月14日经贵定县公安局定南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本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32 6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价值208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倪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倪某某的身份证与杨某甲的身份证,证实原告及被告杨某甲的身份情况;
2、上海老庙黄金店的销售凭证,证实2015年5月11日位于贵定县红旗大道175号门面上海老庙黄金店销售了金戒指、金耳环价值共计2083元;
3、证人杨某乙出庭证实,倪某某与杨某甲之间认识是通过杨某乙介绍,并进行说媒,经双方协商后,倪某某将彩礼32 600元由杨某乙交给李某某,后双方发生纠纷,经贵定县公安局定南派出所处理未果。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与黄某某系杨某甲的姨父姨母,经媒人介绍,倪某某与杨某甲谈婚论嫁,倪某某将彩礼交付时,打有条子给倪某某。之后,倪某某叫杨某甲去他家住,发生纠纷,2015年5月14日晚,倪某某带人到李某某家要求退还彩礼未果,贵定县公安局定南派出所处理,因倪某某不带收受彩礼的收条来,被告是不会退还彩礼的。
被告黄某某辩称,收彩礼打有条子,他不出示条子,被告不退彩礼。
被告杨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黄某某系杨某甲的姨父姨母,杨某甲从小由李某某、黄某某抚养长大。2015年2月24日经媒人杨某乙介绍,倪某某与杨某甲认识。双方同意谈婚论嫁后,2015年5月10日倪某某将彩礼32 600元由杨某乙转交给李某某,次日倪某某在位于贵定县红旗大道175号门面购买价值2083元的金戒指、金耳环赠予杨某甲,并协商于2015年5月2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5月13日倪某某要求李某某、黄某某、杨某甲退还彩礼,双方再次产生矛盾,经贵定县公安局定南派出所协调未果,原告倪某某遂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结为夫妻关系,将彩礼交给与被告杨某甲有抚养关系的李某某、黄某某。现因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原告倪某某要求退还所给付的彩礼32 6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倪某某要求退还所赠予被告杨某甲价值2083元的金戒指、金耳环,根据法律规定,赠予财产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后,该行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但结婚适用双方自愿原则,不能成为解除赠予所附的条件,对原告倪某某要求退还的金戒指、金耳环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条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退还原告倪某某彩礼32 600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债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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