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骥与孙贤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9
原告刘骥,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告孙贤杰,贵州省绥阳县人。

原告刘骥诉与被告孙贤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骥与被告孙贤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骥诉称,2014年4月,被告叫原告从老家找几个人来贵定县昌明工业园区格力重工工地帮被告做工,从2014年6月8日开始开工,到2014年10月工程完工,但是没有结算工资,被告的理由是工程的甲方没有拨款,并要求原告把附属工程做完后一次性结算工资。原告完成附属工程工作后,被告还不发工资,原告及工人只好多次到贵定县劳动局反映情况,劳动局多次协调,原告没有得到工资。2015年2月15日,被告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注明欠原告工人工资3373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37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欠条一张,证实原告刘骥帮助被告孙贤杰做贵定县昌明工业园区格力重工工程,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3373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底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孙贤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贤杰辩称,一、2014年被告从江西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承接贵定县昌明开发区格力重工钢结构厂房土建工程项目,老朋友原告刘骥要求被告拿部分工程给其做,被告称发包人资金较紧,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原告说可以先垫付二、三十万元。原告承接工程后,全靠被告赊欠建材,到年底原告自报工程造价七十多万元,考虑年关已近,被告在资金紧张情况下拿出四十多万元给予原告,要求其先付清农民工工资和赊欠的材料款,其余部分打了一张337300元的欠条,并商量原告结算付清民工工资及赊欠款后由被告付清尾款。但是原告未按约定办事,未给付工人工资,而是人间蒸发一样,致被告于2015年3月先后为其垫付水泥款、钢材款共计75800元。二、由于原告不在贵定居住,被告要求原告按双方口头商量意见处理,即提供民工工资结清凭据、提供贵定建材供应商货款结清凭据、写出在贵定不存在其它事关格力重工工程的其他债务、在诉求337300元中应减去被告垫付的建材款75800元,但是原告失信于人。现要求原告提供民工工资结清清单;由被告打招呼给其赊欠供应商材料货款的结清清单;保证承担在贵定格力重工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涉及被告的其他债务;原告完成格力重工公司的扫尾工程;共同等待格力重工公司给付被告工程款后再结清尾款;原告承担本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孙贤杰的身份信息;

2、蒋清龙在2015年3月11日书写的两份收条,证实被告帮助原告分别垫付51800元和24000元的材料款;

3、贵州格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欠条,证明该公司欠孙贤杰1155767元工程款。

原告刘骥对被告孙贤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孙贤杰承接贵定县昌明开发区格力重工钢结构厂房土建工程项目,孙贤杰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工程部分劳务交与原告刘骥,原告联系工人帮助被告做土建工程。原告组织工人于2014年6月开始动工,当年10月工程完工,被告未付原告工人工资。同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人工资,被告以发包方没有拨款为由未结算,原告即向劳动管理部门反映,协调未果。2015年2月15日,被告书写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刘骥昌明格力重工工地土建工人工资叁拾叁万柒仟叁百元整,337300元。2015年5月底还清”。之后,被告以多次催款未果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庭审中,被告称未付款给原告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完成工程建设,工程建设质量有问题,被告帮助原告垫付75800元材料款,原告应给付租金及扣除材料款,加之原告组织工人到劳动部门信访,导致被告与发包方不能结算工程款,所以未给付工资款。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本案无关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或者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动者与用工者基于劳务合同,由劳务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原告刘骥与被告孙贤杰口头约定,由原告刘骥组织工人帮助被告孙贤杰完成贵定县昌明工业园区格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相关土建工程,符合劳务合同的生效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形成了有效的劳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履行土建工程义务,被告孙贤杰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价款。被告称原告没有完成工程建设,工程建设质量有问题,被告帮助原告垫付75800元材料款,原告应给付租金及扣除材料款,加之原告组织工人到劳动部门信访,导致被告与发包方不能结算工程款,所以不能给付工资款。根据被告书写给原告的欠条,已经能够证实双方对劳务合同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材料款与租金的争议与本案纠纷应属于其他关系,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贤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骥劳务款人民币三十三万七千三百元整(¥3373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80元,由被告孙贤杰承担。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的期限内给付权利人人民币叁拾叁万柒仟叁百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积 文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廷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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