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9
贵州省贵定人民法院县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9月2日在贵定县落北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日生育女孩刘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从不教育孩子和操持家务。酗酒成瘾,酒后有时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常参与赌博,并且有家庭暴力行为,只要被告在外面有不顺心的事,对原告轻则辱骂、重则殴打。原告的身心处于极度压抑状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夫妻长期分居。现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罗某某身份证,证实原告罗某某的基本情况;

2、户口册,证实罗某某、刘某某、刘某户口登记情况;

3、结婚证,证实罗某某与刘某某于2002年9月2日登记结婚;

4、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4月原告罗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不能提供被告刘某某联系方式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申请撤回起诉。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参加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双方自由恋爱,2002年9月2日在贵定县原落北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月2日生育女孩刘某,之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罗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因不能提供被告刘某某联系方式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申请撤回起诉。但被告刘某某在外出打工,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罗某某遂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罗某某要求抚养小孩并表示自行承担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提供证据,贵定县盘江镇白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为凭,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之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罗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以无法联系被告刘某某为由撤诉后,双方仍然无法联系且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罗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罗某某要求抚养女孩刘某并表示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因被告刘某某外出现下落不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刘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刘某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留 龙 

审 判 员  向 正 荣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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