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炳恩、莫文与贵定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9
原告罗炳恩,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莫文翠,贵州省贵定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定供电局。

地址: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红旗路16号。

组织机构代码21632XXXX。

法定代表人李长菊,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勇,男,汉族,1976年6月6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福平,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炳恩、莫文翠诉被告贵定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炳恩、莫文翠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被告贵定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勇、赵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炳恩、莫文翠诉称:2015年5月6日凌晨,二原告之子罗来波(已死亡)在贵定县云雾镇燕子岩村观音桥旁的河段钓鱼,在移动钓鱼地点时,被被告所营管的30000伏高压电通过鱼竿电击致死。事后,双方通过协商,被告补助原告25 000元,并保留民事诉讼的权利。经过贵定县公安局法医尸检鉴定,确认罗来波系电击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方在事发地从事高压电输送业务,未在该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不知此处有30000伏高压电危险的二原告之子罗来波被电击致死。二原告之子罗来波长年在外打工,今年春天回到贵定县境内学习并取得B2驾照后,为沿山镇的熊某某开车营运,作为专业的运输从业人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罗来波死亡的各项费用522 371.7元(其中,丧葬费21 407.5元、死亡赔偿金450 964.2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及死者罗来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实二原告系死者父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死者罗来波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9月10日;

2、死者罗来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罗来波2015年3月25日取得B2车型驾驶证,是从事运输行业的专业人员;

3、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原件,拟证实罗来波系因被告方高压电电击致死;

4、人民调解案件卷宗复印件,拟证实罗来波死亡后,经过调解,原告方从被告处获得25 000元的补助费,且约定保留诉权。

二原告申请证人薛某某、熊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薛某某证实:罗来波2013年、2014年与其在福建省厦门市帮当地人冯间做水电安装工作,没有签订合同,是按天领取工资。

证人熊某某证实:罗来波2015年4月份来帮其开车,每月约定付3000元工资给罗来波。

被告贵定供电局辩称:1、被告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触电处高压线距地面为7米,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罗来波去钓鱼,在高压线下来回移动,其应知道危险性,死者是因鱼竿移动造成触电,是其自己的责任,不是被告方责任;2、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被告方只承担无过错责任;3、死者属于农村户口,所以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贵定供电局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及人民调解案件纠纷卷宗复印件,拟证实经过调解,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25 000元补偿金;

2、照片四张,拟证实事故现场情况,高压线距地面为6.3米,已超过规定的4.5米,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被告贵定供电局没有过错。

本院依职权向贵定县公安局云雾派出所调取对瞿前睿、瞿前幸所作的讯问笔录各一份,证实2015年5月6日凌晨,罗来波提议到贵定县云雾镇燕子岩村观音桥旁的河段钓鱼,因瞿前睿、瞿前幸当天喝酒,中途回到越野车上睡觉,早上发现罗来波死亡,就向贵定县公安局报警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薛某某、熊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两位证人证言都是孤证,且熊某某曾以死者亲属的身份参与调解过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瞿前睿、瞿前幸所作的讯问笔录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方证人薛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明材料印证,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瞿前睿、瞿前幸所作的讯问笔录,双方均无异议,且能证明罗来波意外触电死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罗来波(1991年9月10日生,已死亡)系二原告的长子。2015年5月5日下午,罗来波与瞿前睿、瞿前幸在贵定县抱管乡老寡冲水库钓鱼,晚上到抱管村大平司罗廷华家吃饭。后在回家的路上,罗来波提议到他曾经到过的云雾镇燕子岩村观音桥河段钓鱼,瞿前睿、瞿前幸同意后,由瞿前睿驾驶越野车在2015年5月6日凌晨1时左右到达云雾镇燕子岩村观音桥旁。在钓鱼过程中,瞿前幸、瞿前睿先后上车睡觉。早晨发现罗来波已经死亡,就向贵定县公安局报警,贵定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经调查发现死者罗来波头西脚东俯卧于土坡小路上,头朝土坡下,尸体上方6米处为横跨的高压线,尸体旁边有钓鱼竿一根(鱼竿为碳纤维,长5.3米,远端部分折断,近端可见电灼)。事故发生后,经贵定县云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5年5月8日,原告家属领到贵定供电局预付的困难补助费用25 000元。2015年6月25日,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又查明,罗来波触电死亡处的地形为步行可以到达的山坡,有一条小路通向半山腰处的水泥结构水沟,小路上方有三条由被告贵定供电局管理的35千伏高压输电线路。最靠近罗来波触电死亡处的一条高压输电线路架空垂直离地面距离约为6.4米,该条线路与小路上方水沟沟坎外侧斜距离约为5.88米。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1月18日第492号公告即关于发布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公告第12.0.7条规定“导线(35KV—66KV)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人口密集地区为7.0米,人口稀少地区为6.0米,交通困难地区为5.0米”; 第12.0.8条规定“导线(35KV—66KV)与山坡、峭壁、岩石间的最小距离:步行可以到达的山坡为5.0米,步行不能到达的山坡、峭壁、岩石为3.0米”。

再查明,2015年5月6日,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罗来波尸体进行检验,5月12日,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公(司)鉴(尸检)字[2015]017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死者罗来波为意外触电死亡。

本案争议焦点:一、罗来波触电死亡的责任划分问题;二、赔偿金额计算问题;三、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 关于罗来波触电死亡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高压是指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而罗来波触电死亡的线路为35千伏(KV)高压输电线路,故罗来波系因高压电触电死亡。本案中,被告贵定供电局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罗来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曾经到过事故发生地钓鱼,应当预见到手持未经收缩的碳纤维鱼竿深夜在高压输电线路下行走的危险,但其因疏忽大意而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贵定供电局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后,本院确定由被告贵定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贵定供电局是否应当在事故发生地段设置安全标志。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事故发生地段为自然形成的非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故被告贵定供电局没有义务在该事故发生地段设置安全标志。

关于赔偿金额计算问题。因死者罗来波户籍所在地系农村,死亡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一定收入,故不能视为城镇居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罗来波死亡时未满60岁,以20年计算,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3 424.4(6671.22元/年×20年)元;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21407.5(42 815元/年/12×6)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当地的经济情况及原告自己过错的程度,酌情由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0 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炳恩、莫文翠因罗来波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十三万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四角、丧葬费二万一千四百零七元五角,共计一十五万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九角,由被告贵定供电局赔偿30%即四万六千四百四十九元五角七分,扣除已付的二万五千元,赔偿二万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五角七分,赔偿二原告罗炳恩、莫文翠精神抚慰金二万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五角七分,被告贵定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一十五万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九角的70%即十万八千三百八十二元三角三分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罗炳恩、莫文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被告贵定供电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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