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恋爱,于2010年11月29日在贵定县马场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1年4月17日生育一女陈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且被告有酗酒等不良习惯,经常赌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悔改。2014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未共同居住在一起。被告不但没有缓和双方关系,而且还威胁原告父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在贵定县马场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实2014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离开家不是因为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原告知道孩子的病情后不想负责任才离开的。因为我们生育的女儿患有智力障碍和自闭症,需要人照顾,孩子不能离开父母。现女儿渐渐长大,在护理方面只有母亲才能更好地照顾女儿,帮助其恢复健康。2014年7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我一直主动去找原告缓和关系,但原告一直避而不见。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CT诊断报告、小儿神经心理发育测试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所生孩子陈某某患有智力障碍疾病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贵阳市花溪区三五三七工厂上班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0月6日按农俗办酒结婚,于2010年11月29日在贵定县马场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22723202-2010-000072)。婚后于2011年4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陈某某(又名陈佳莹,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良好。2013年2月17日,原告因所生育的女儿查出患有低智力及自闭症,便独自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过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治愈女儿所患疾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雷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抚养、教育、治疗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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