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灯明,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相识,2002年5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02年8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六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4、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有赌博行为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儿子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为2002年8月9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5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02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相关心、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照顾、互谅互让,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为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继续努力。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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