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文强。
被告彭琦,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
地址: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
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凤英诉被告彭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彭琦、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早上,被告彭琦驾驶贵JG0080号小型轿车由贵定县大十字往贵定县北门坡方向行驶,8时59分行至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北路鸡市时轿车右前轮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住院期间,彭琦支付3500元医疗费。现要求:1、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赔偿原告37 649元(医疗费9204元、护理费12 921元、营养费8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624元、精神损失3000元),超出部份由彭琦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医院的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医疗费共12 704元,扣除彭琦支付的3500元,原告自行支付9204元;5、39张贵定至龙里的车票,证实原告之子在龙里上班,为照顾原告所花交通费624元。
被告彭琦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以很慢的速度且按喇叭的,原告因为年纪大没有听到而被我的车子挂倒,原告住院后我请人护理了原告7天,护理费花了1020元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原告住院后我支付了3500元的住院费用。对原告的请求,由法院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由法院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琦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均表示由法院审查。原告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因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费用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早上,被告彭琦驾驶贵JG0080号小型轿车由贵定县大十字往贵定县北门坡方向行驶,8时59分行至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北路鸡市时轿车右前轮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3日出院,住院74天。共花住院费12 301.9元、检查费150元、药费252元,共计12 703.9元,在此医药费用中,被告彭琦支付医院3500元,原告自行支付9203.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琦请他人护理原告7天。
另查,被告彭琦驾驶贵JG0080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彭琦承担。
在原告的请求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且应扣除彭琦请人护理原告的7天,即28 437元÷365天×(74-7)天=5219.9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即30元×74天=22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及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0 3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已赔偿完毕,被告彭琦不承担赔偿责任,彭琦垫付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二万零三百四十三元(¥20 3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彭琦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菊 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大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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