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泰山钢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弘誉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8
原告贵定泰山钢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昌明镇秀河村芒顶12号,组织机构代码3143699-6。

法定代表人罗兴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芳。

被告贵州弘誉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玉山镇玉山村水马遵公路旁一栋五间,组织机构代码59418XXXX。

法定代表人颜旭日。

原告贵定泰山钢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山钢构建材公司)诉被告贵州弘誉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誉达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钢构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誉达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旭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钢构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泰山钢构建材公司与被告弘誉达矿业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规定的地点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苟家庄村按时完成被告规定的工程项目,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完成被告定作的钢结构工程项目,2014年8月2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总欠原告工程款357 618元,被告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但约定时间到后,被告未进行支付,并于2014年11月21日欠条一份,并约定每天357元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7 618元、利息占用费63 189元,两项合计420 807元。

原告泰山钢构建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

3、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4、验收报告单,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对原告承揽钢架大棚进行过验收合格;

5双方的结算清单,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对定作的钢架大棚进行过结算并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357 618元;

6、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示欠条,所欠工程款为357 618元,并约定从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利息357元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弘誉达矿业公司未出庭参加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山钢构建材公司(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弘誉达矿业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于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发包人,乙方为承包人。乙方以包工包料在位于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苟家庄村矿山上为甲方修建钢架大棚一个,工期为35日。同年8月22日经甲方验收合格,该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甲方欠乙方工程款357 618元,甲方承诺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付款期限满,甲方未支付该款,2014年11月21日出示欠条一份明确欠乙方工程款357 618元,即日起每日支付利息357元直至该款完全付清之日止。之后,因乙方催要该款未果,原告泰山钢构建材公司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泰山钢构建材公司所主张利息计算起止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所提供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泰山钢构建材公司与被告弘誉达矿业公司双方签订了承揽钢架大棚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泰山钢构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提供材料,为被告弘誉达矿业公司制作钢架大棚,钢架大棚制作完毕后,被告弘誉达矿业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弘誉达矿业公司欠原告泰山钢构建材公司工程款357 618元,但被告未支付该款给原告,而向原告出示了欠条一份,并约定所欠工程款为357 61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方式,现原告泰山钢构建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弘誉达矿业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357 6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泰山钢构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弘誉达矿业公司从出示欠条即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每日支付利息357元,因被告弘誉达矿业公司在欠条约定,从出示欠条之日起每日支付利息357元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该约定对被告弘誉达矿业公司具有约束力,且现在原告泰山钢构建材公司仅要求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弘誉达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定泰山钢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7 6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每日357元计付)。

如果被告贵州弘誉达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2.1元,减半收取3806.05,由被告贵州弘誉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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