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芳与郎维跃、王红燕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8
原告刘大芳,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维跃,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王红燕,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岑显会,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

地址: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

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

地址:贵定县城关镇关外街。

负责人罗人波,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刘大芳诉被告郎维跃、王红燕、岑显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定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贵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芳、被告郎维跃、王红燕、岑显会、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东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贵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郎维跃驾驶贵JK422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城往昌明镇方向行驶,行至926县道25公里加550米处时占线行驶,其驾驶的车辆与对向由王廷模驾驶的贵JDA27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廷模及该摩托车乘坐人刘大芳、周明华受伤,王廷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郎维跃承担主要责任,王廷模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贵定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1、被告赔偿131 0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 500元、误工费54 000元、残疾赔偿金45 096.4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52.7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城镇居住证明,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2、贵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4、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且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5、行驶证、车辆保险证,证实郎维跃驾驶的贵JK4225号车辆所有人系王红燕,该车在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交强险;6、1900元鉴定费收据。

被告郎维跃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要原告要求过高,且我驾驶的车辆是全保的,赔偿看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王红燕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我同意,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岑显会辩称:我爱人在事故中已死亡,故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都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其伤残等级并按国家标准计算。

被告人寿保险贵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其余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郎维跃驾驶贵JK422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城往昌明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30分行至926县道25公里加550米处时,其车头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王廷模驾驶的贵JDA27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廷模及该摩托车乘坐人刘大芳、周明华受伤,后王廷模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郎维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廷模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贵定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疗费由被告郎维跃垫付。后原告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被告岑显会系王廷模之妻,被告郎维跃驾驶的贵JK422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王红燕,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未在人寿保险贵定公司投保,在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赔偿限额2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二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已将交强险120 000元的赔偿款汇入王红燕的帐户,王红燕将此款赔偿王廷模10 5000元,赔偿周明华11 200元。

庭审中,原告刘大芳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岑显会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份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人寿保险小河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肇事司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郎维跃承担主责,故由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承担70%,被告王廷模承担次责,由王廷模承担30%,对于王廷模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当庭表示放弃,原告放弃的部分,不愿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5 09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52.74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按其营养期限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90日=27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28 437元÷365天×90天=7011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即33 590元÷365天×270天=24 84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从本案实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 406.98元,由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承担70%,即92 406.98元×70%=64 684.9元,王廷模本应承担的30%,92 406.98元×30%=27 722.1元即原告已当庭放弃。鉴定费19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刘大芳按未支持的诉讼请求比例与被告郎维跃、王红燕共同承担。被告郎维跃、王红燕不再承担其余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六万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九角(¥64684.9元);

二、驳回刘大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822元,原告刘大芳自行承担2000元,被告郎维跃、王红燕连带承担282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罗 福 江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大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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