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期婷,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光碧,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道刚诉被告李期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被告李期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道刚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农历腊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3月13日生育一男孩雷某某。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15年农历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维持生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所生孩子雷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止;2、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荣威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各分一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及雷某某的身份情况;
3、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3月13日生育儿子雷某某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荣威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贵JAD390。
被告李期婷辩称,一、同意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但是必须给予被告探视小孩的权利;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0元不真实,实际是人民币58000元,被告应分得的一半人民币29000元,作为一次性付给孩子的抚养费;三、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到被告外家陪嫁的物品,被告外家陪嫁的物品有:席梦思床一张、液晶电视一台、音响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烤炉一个、铁炉子一个、摩托车一辆、布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大组合六开柜一套、鞋柜一架、盆架一架、木椅十根、胶板凳十四根、麻将机一台、电脑一台、胶盆一个、铁盆一个、浴室洗澡盆一个、洗脸胶盆五个、瓷盆二个、水壶二个、陶瓷花钵二个、电蒸锅一个、提壶一个、火盆一个、电炒锅一个、碗柜一架、木桌一张、木平柜一架、棉被六床、母子被二床、虎毯三床、床垫七床、床单三床以及小棉被小虎毯等,应归被告所有;四、被告生小孩时已动过大手术,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告应给付被告扶助金人民币80000元;五、一切债务由原告偿还;六、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是: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小孩,生育小孩后,原告长期以赌为业,对家中的一切从不过问。更让人寒心的是,原告长期与她人在一起鬼混,行为脱轨,一意孤行,不听被告及家人的劝说。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村民。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3日生育一男孩雷某某,被告李期婷系剖腹产,未进行绝育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5年初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4年12月以人民币58000元的价格在贵阳市二手车市场购置了车牌号为贵JAD390的荣威牌轿车一辆,该车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的父亲李新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已归还人民币25000元,尚欠人民币25000元;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时,原告方给付被告家彩礼人民币23800元,举办婚礼后,被告家又返还原、被告双方人民币12800元,被告外家陪嫁的物品有席梦思床一间、液晶电视一台、音响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烤炉一个、铁炉子一个、摩托车一辆(该车已被原、被告双方出卖)、布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大组合六开柜一套、鞋柜一架、盆架一架、木椅十根、胶板凳十四根、麻将机一台、电脑一台、胶盆一个、铁盆一个、浴室洗澡盆一个、洗脸胶盆五个、瓷盆二个、水壶二个、陶瓷花钵二个、电蒸锅一个、提壶一个、火盆一个、电炒锅一个、碗柜一架、木桌一张、木平柜一架、棉被六床、母子被二床、虎毯三床、床垫七床、床单三床以及小棉被小虎毯等。庭审中,原告坚持共同财产荣威牌轿车一辆现在价值为人民币30000元,而被告则坚持该车价值仍然应为人民币58000元,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雷道刚与被告李期婷同居后,虽生育了子女,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于2015年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雷某某,并分割共同财产,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荣威牌轿车一辆现在价值的问题,因该车已购置半年多,故该车现在的价值应低于购置时的价值,且现双方尚欠被告父亲李新红人民币25000元,该车又在被告处,故以该共同财产荣威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归还所欠李新红之借款较为适宜。关于彩礼及女方家陪嫁的物品问题,实际原告方仅支付被告方彩礼人民币11000元,而被告方陪嫁的物品的价值已高出所得到的彩礼,故陪嫁的部分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以自己系破腹产,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为由,要求原告给付扶助金人民币80000的问题,无法律依据,且能否从事体力劳动,亦无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生育之孩子雷某某由原告雷道刚抚养,被告李期婷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伍佰元,直付至孩子雷某某独立生活止(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贰仟伍佰元,以后每年的12月支付当年的抚养费陆仟元);
二、被告李期婷有探视孩子雷某某的权利,原告雷道刚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荣威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期婷所有,由被告李期婷归还所欠李新红借款贰万伍仟元;
四、由被告李期婷带走陪嫁的物品液晶电视一台、音响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烤炉一个、布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大组合六开柜一套、鞋柜一架、盆架一架、木椅十根、胶板凳十四根、麻将机一台、电脑一台、胶盆一个、铁盆一个、浴室洗澡盆一个、洗脸胶盆四个、瓷盆二个、水壶一个、陶瓷花钵二个、电蒸锅一个、提壶一个、火盆一个、电炒锅一个、棉被六床、母子被二床、虎毯三床、床单二床外,其余物品归原告雷道刚所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雷道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