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陈群与柏茂贵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8
原告余陈群,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柏茂贵,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曾崇来,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陈群诉与被告柏茂贵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陈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被告柏茂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陈群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2月26日在贵定县沿山镇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柏君翔。后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在一时冲动下,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但其实当时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虽然办理了离婚证,双方仍然在贵定县沿山镇解放路19号附27号单位房屋内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及大部分生活开支,并共同承担了贵定县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房屋的按揭贷款。该房屋于2011年11月26日在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为房屋共同共有人。2014年4月,被告另结新欢,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购买价161250.00元)各占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柏茂贵辩称,一、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生育小孩后,原告一改往日常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被告争吵,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在原告自私的欲望下,被告与原告长期在冷战中度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经原告与被告再三考虑后,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在贵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上第三、四、六条明确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被告亦从头到尾支付房价的全部。二、原告诉称房屋是共有的,简直是睁眼说瞎话,原告提取的公积金是归还被告的欠款,至今尚未还清。况且,原告在起诉被告中,对被告所贷的购房款只字不提。因被告贷购房款不与原告有任何关系,此房从头到尾都是被告自行承担付款义务,所以,原告无权干涉,更谈不上是共有财产。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131号判决书已明确驳回原告要求分割该房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所购买房屋是给孩子柏君翔的,原告及其他人无权干涉。综上,原、被告双方所购的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离婚时已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住房公积金凭证复印件1份、工行提款记录复印件1份、住房公积金提取通知书复印件1份、工行进账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分三次用个人公积金归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

2、房屋登记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虽然协议离婚,但后来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中于2011年11月26日在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房屋登记,明确被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为共同共有人,且离婚在前房屋登记在后的事实;

3、贵定县沿山幼儿园证明复印件2份、医疗保险证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2份、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2份,证明同居期间原告不但承担该房屋的按揭还款,还承担家庭的生活开支及孩子的各种开支;

4、公积金职工流水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取公积金还款的事实;

5、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虽然离婚但后来又同居生活的事实,同居生活中进行房屋登记的情况。

被告柏茂贵为支持其自己的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对购买的迎宾大道17号26栋1单元附12号(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的房屋离婚时已进行分割,法院已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分割该房诉请的情况;

2、中国建设银行贵定支行房屋贷款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打款入账后又取出钱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购买的迎宾大道17号26栋1单元附12号(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的房屋在离婚时已进行分割处理的情况;

4、①中国建设银行贵定支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②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业(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④、贵州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房屋维修基金收据复印件一份、⑤、公积金资料工本费收据复印件一份、⑥、贵定县佳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用电开户及物业管理费收据三份、⑦、贵州省贵定县房地产管理所《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⑧《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一份、⑨《房屋移交证书》复印件一份、⑩贵州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住房订金、首付)两份,均证明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系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对该房屋作明确处理即归被告所有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入第二笔、第三笔公积金后又取走了,并没有用来归还贷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且法院对此也作出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说明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对孩子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归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用该款来归还房贷;对证据5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自己打款入账后取款也是为了还贷;对证据3(离婚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财产分割方面对原告显失公平;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都是在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出具的票据,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被告方独自承担了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陈群与被告柏茂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房屋,面积约117平方米,购买价161250.00元。该房已于2011年6月24日交付给原、被告双方。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纠纷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贵定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购买的迎宾大道17号26栋1单元附12号(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现居住的贵定县沿山镇解放路19号附27号的房屋是单位的,家中的电器及家庭用具归男方所有,女方带走随身物品;现所欠(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房屋)的按揭贷款由男方柏茂贵负责归还,双方婚姻期间无其他债权及债务;此协议为双方协商,无强迫欺诈行为。离婚后,考虑到孩子的情况,双方仍然共同居住在贵定县沿山小学分给被告柏茂贵的宿舍里。2014年4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余陈群便搬出该房另行居住。期间,原告余陈群对家庭生活有付出,对孩子抚养也尽了一定的义务,被告柏茂贵亦履行了归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义务,但双方并未重新购房。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迎宾大道17号26栋1单元附12号(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的房屋,于2011年12月26日由贵州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商品房初始登记,2013年9月4日因商品房买卖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明确所有权人为被告柏茂贵,原告为共有人。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其系房屋共同共有人且参与还贷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登记簿、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贵定县建设银行还款记录、《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移交证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对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房屋的归属作了明确的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柏茂贵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男方柏茂贵负责归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六条还明确约定:“此协议为双方协商,无强迫欺诈行为。”由此可见,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提出双方离婚后又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已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系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房屋共有人,为此要求分割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房屋。虽然双方离婚后仍然同居至2014年4月,但该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非同居期间购买,且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作分割处理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归还,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编号为2011001560号的房屋登记簿)上的附记栏内虽载明共有人余陈群,但是,该房屋登记簿的登记,不能对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故对原告余陈群之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陈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余陈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积文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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