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本秀与莫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8
原告段本秀,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莫菲,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段本秀诉被告莫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本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本秀诉称:被告莫菲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4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拒绝还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利息18450元,共68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菲未答辩。

原告段本秀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4日;3、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的标准计算利息给付原告。

被告莫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自己的租车行内将50000元交给被告之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本秀人民币伍万(¥500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8月4日还清,借款人:莫菲,2013年6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时生效,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从2013年8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给付原告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本秀借款五万元,并从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本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莫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贵 平

审 判 员  罗 文 才

人民陪审员  沈 远 新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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