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庭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未出庭)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庭某某1998年4月认识,1999年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按民间习俗同居生活。1999年4月1日生育女儿庭某某,2003年5月17日生育女儿庭某某。 2011年2月原、被告一起到外省打工,2011年初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一男生有不正当关系,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折磨,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为了孩子而容忍,但被告依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曾经于2014年2月协议“离婚”。2012年10月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暂时在贵定县德新镇喇亚村妈寨老家居住,平时带孩子庭某某在浙江省打工。为了明确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及处理子女抚养事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情况及两个女儿身份;3、贵定县德新镇喇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女儿庭某某、庭某某的身份,及原、被告同居关系情况;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曾经于2014年2月7日协议“离婚”;5、一份书面证明证实女儿庭某某同意与被告生活,庭某某同意与原告生活。
被告庭某某未出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庭某某1998年4月认识后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4月1日生育女儿庭某某(现在贵定二中读书),2003年5月17日生育女儿庭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2月原、被告一起到外省打工,期间因互不信任,发生矛盾,双方曾经于2014年2月七日协议“离婚”。2012年10月以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暂时在贵定县德新镇喇亚村妈寨老家居住,带孩子庭某某在浙江省打工。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对,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庭某某于1998年4月认识后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庭某某、庭某某,均未成年,正在学校读书,原、被告对未独立生活尚在学校读书的女儿均有抚养的义务、权利,因原告罗某某在外务工,女儿庭某某与原告生活、读书学习,从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及教育等实际考虑,由原告抚养庭某某、被告抚养庭某某比较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抚养孩子庭某某,被告庭某某抚养孩子庭某某;原告罗某某、被告庭某某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及协助探视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积 文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罗廷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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