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彬,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何贵川诉被告周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周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贵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贵川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周彬向案外第三人庭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并与担保人(原告)何贵川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被告周彬从借到庭某某现金30000元后,自2014年11月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庭某某在无奈之情况下,只能向担保人(原告)何贵川主张担保权利,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鉴于之基础上,于2015年2月3日代被告周彬偿还了庭某某借款现金30000元。现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及给付迟延履行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1、证人庭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作为债权人借款30000元给被告周彬及原告何贵川担保的事实;
2、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3、借条一份,证明周彬于2014年9月14日借到庭某某人民币30000元,担保人何贵川担保;
4、收条一份证实2015年2月3日原告何贵川代债务人周彬偿还借款30000元给庭某某。
被告周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周彬向庭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书写一份借条给予庭某某,同时担保人何贵川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庭某某从2014年11月起向周彬催款,周彬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庭某某遂向担保人何贵川主张担保权利,原告何贵川于2015年2月3日代被告周彬偿还了庭某某借款现金30000元。据此,原告何贵川起诉要求被告周彬支付原告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对,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向庭某某借款30000元,债权人庭某某、债务人周彬、担保人何贵川均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庭某某与周彬及何贵川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担保人何贵川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属于一般保证。之后债权人庭某某向债务人周彬多次催款未果,后周彬下落不明,庭某某即向担保人何贵川催款,何贵川于2015年2月3日向庭某某支付30000元,庭某某书写一份收条给予何贵川,可以认定原告何贵川为被告周彬向债权人庭某某代偿30000元,担保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由此原告起诉要求行使代偿权,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贵川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00)。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彬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积 文
审 判 员 尤 发 勋
人民陪审员 唐 定 国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廷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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