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许维兴(原告之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张有琴,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左永艳(被告),女,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宋翠芬与被告张有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兴、被告张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永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抓住原告的衣领将原告的头撞到田啟英家墙壁,因原告年老体弱试图挣脱又被被告推倒,被告骑在原告身上猛打,后田啟英、钟啟智前来才把双方拉开。原告受伤后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叫找当地村委解决,找到村干部闵应松时,村干部见伤势严重遂租车送原告到贵定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胸第12肋骨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因违法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对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造成的损失,从出院至今被告不闻不问。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76.75元、误工费4700元(每天100元以47天计算)、护理费1700元(每天100元以17天计算)、营养费1410元(每天30元以47天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20元(每天30元以34天计算)、交通费4318元(包车接送、探视人员往返车费)、精神损失费4000元,七项共计24824.75元。
被告辩称,2014年5月27日中午,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又发生身体上相互推拉,造成相互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伤势较重,已在医院治好,被告也去当地医院治疗很久。此事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发生这样的事,被告也感到后悔,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公正判决。
原告宋翠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以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局贵县公猴行罚决字【201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局贵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局贵公(监)行撤字【2014】001号决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到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
4、贵定县中医院住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两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5、黔南州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三张、贵定县中医院医疗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
6、贵定县抱管乡栗木村卫生室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7、收条五张、证明原告包车去医院治疗的费用;
8、火车票两张,证明原告住院后家人看望原告往返支付车费的情况;
9、客车票十四张,证明原告住院后家人看望原告往返支付车费的情况;
10、邱秋购物中心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事实;
11、钟啟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12、贵定县昌明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许维兴系母子关系的事实;
1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被打伤时的伤情情况。
被告张有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自己不清楚;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虚开的;对证据8--9,认为票据真实,但不能证明用途;对证据10不予质证;对证据11有异议,认可钟啟智劝架是事实,但证言不真实;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称自己母亲在派出所也照有伤情照片。
被告张有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以供庭审质证:
1、疾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被原告咬伤手指到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狂犬疫苗接种支付费用的情况;
2、贵定县猴场堡乡卫生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因与原告抓扯受伤支付医疗费情况。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
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1—5、10--13,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治疗费,且系原告之子所开的卫生室所出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对证据7,收据系他人所出具,出具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实际产生的车费针对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证据8、9,系原告子女看望原告时支付的车费,不是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不予认定。被告张有琴所提供的病历及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翠芬与被告张有琴系寨邻关系。2014年5月27日中午,原、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在争吵中发生抓扯,抓扯中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胸第12肋骨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5626.75元。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4日,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局作出贵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59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张有琴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2日原告宋翠芬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如诉赔偿自己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七项共计24824.75元。被告则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寨邻关系,理应相互尊重,友好相处,但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协商,也未选择有效方法解决。而是争执抓扯,对此事态的扩大与激化,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责任。原告宋翠芬之伤,与被告张有琴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况且被告张有琴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自己无过错。原告宋翠芬年纪大,被告张有琴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张有琴理应中止抓扯行为,但其未这样做,应对宋翠芬发生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各项数据的认定: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5626.75元;误工期限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7天)为准,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误工费计算,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7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针对护理人员人数有明确意见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按一人确定,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7天)为准,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于营养费141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7天)为准,予以认定51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387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不予认定。以上五项费用共计10136.75元。被告主张自己被原告咬伤所受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翠芬的损失计一万零一百三十六元七角五分(即医疗费5626.75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张有琴承担70%,合七千零九十五元七角(¥7095.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张有琴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积 文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廷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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