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兴发与苏朝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8
原告柏兴发,贵州省贵定县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耿琦。

被告苏朝国,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定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632XXXX

地址: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

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柏兴发诉被告苏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正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兴发的委托代理人耿琦,被告苏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贵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柏兴发诉称:2015年1月1日下午15时15分,柏顺福驾驶摩托车从贵定县窑上乡往关口村方向行驶,行至Y008乡道16公里加300米处时,与被告苏朝国驾驶的贵JP386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1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苏朝国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1、被告人保贵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81.0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苏朝国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二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苏朝国辩称:是原告的亲属骑车来撞自己,自己没有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苏朝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无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自己是没有责任。同时提交了保单,证实贵JP386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收据一张证实赔偿2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柏兴发对被告苏朝国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柏兴发和被告苏朝国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关联、合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下午15时15分,原告柏兴发乘坐柏顺福驾驶的摩托车从贵定县窑上乡往关口村方向行驶,行至Y008乡道16公里加300米处时,与被告苏朝国驾驶的贵JP386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柏兴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员柏顺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苏朝国承担次要责任。柏兴发被送到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8181.08元。

另查明:被告苏朝国驾驶的贵JP3868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贵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苏朝国给付了柏兴发2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贵定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内赔偿,本案原告诉请数额并未超过12万,故由被告人保贵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28 181.08元有据可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护理费100元×21天=2100元、营养费50元×21天=1050元、交通费500计算合理,符合实际,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2 881.08元,由被告人保贵定公司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兴发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八十一元八分(¥32 881.08元)。此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户名贵定县人民法院,帐号565,001,040,002,284。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原告柏兴发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喻 正 勇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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