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莫菲,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段本秀诉被告莫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本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本秀诉称:被告莫菲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租赁贵ATS205号面包车使用至2014年4月15日,租车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写下金额为70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拒绝还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15785元共857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菲未答辩。
原告段本秀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款70000元;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是事实;4、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莫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租用原告的面包车,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每天租金为12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将车归还原告,双方结算租金时,被告共欠原告租金80000余元,经原、被告协商,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600元,原告同意只收取被告70000元租金,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段本秀租车款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正,欠款人:莫菲,2014年4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因被告拒付租金产生之债属合同之债,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享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债系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本秀欠款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段本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莫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贵 平
审 判 员 罗 文 才
人民陪审员 沈 远 新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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