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明华与顾绍安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8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明华。

特别授权代理人曾雯,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绍安。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智杰,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荀智华。

上诉人毛明华因与被上诉人顾绍安、原审第三人荀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上诉人毛明华与原审第三人荀智华合伙经营原煤采购加工销售业务。2012年12月6日,被上诉人顾绍安入伙,并与毛明华、荀智华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书》,协议对合伙的出资、经营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013年5月3日,顾绍安提出退伙,毛明华、荀智华表示同意,三人经核算签订了《协议》,明确了合伙期间三合伙人的投资额、亏损额,以及顾绍安退伙后其余合伙人补偿顾绍安投资款4万元。2013年5月4日,毛明华向顾绍安支付了退伙补偿款1万元后,对未支付的30000元,向顾绍安出具了《欠条》。2013年6月17日,顾绍安找到毛明华及荀智华,要求毛明华支付30000元退伙投资补偿款,荀智华支付个人欠款3000元。但毛明华并未支付顾绍安的退伙投资补偿款,只是荀智华支付了个人欠款3000元。

另查明,毛明华与荀智华至今还合伙经营原煤采购加工销售业务。

一审原告顾绍安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合伙经营原煤采购加工销售业务并签订《合伙协议》。2013年5月3日,原告经合伙人毛明华、荀智华同意退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退伙投资补偿款30000元,同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支付。但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却不予支付。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投资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明华辩称,原告起诉的30000元退伙投资补偿款,被告在2013年6月17日到兴义市北门农村商业银行取钱后已全部退给了原告,对此第三人可以证明。还款的地点是被告停在兴义市北门派出所门口的车上,在场人有原告夫妻二人、第三人荀智华和被告夫妻。当时荀智华还了原告3000元。

第三人荀智华述称,原告所说的合伙和退伙情况属实,第三人对被告写欠条的事不清楚。第三人自己也欠原告3000元,所以在2013年6月17日早上到兴义市北门向原告还钱。当第三人找到被告停在北门派出所门口的车辆时,被告夫妻及原告夫妻均在车上,第三人在车门外看到原告正在数钱,有三叠,红色的,但不清楚具体是多少金额。待原告数好后,第三人就拿出3000元还给原告,原告也将欠条和以前买东西的发票等单据还给了第三人,然后第三人就离开了。

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6月17日,被告毛明华是否支付了原告顾绍安3000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一审认为,原告顾绍安、被告毛明华和第三人荀智华协商达成的退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5月4日被告毛明华按退伙协议支付了原告1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双方的合伙关系即转变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顾绍安以该张《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毛明华按约支付退伙投资补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毛明华辩称其在2013年6月17日已将3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但并无证据证实,而从第三人荀智华的陈述来看,其在当时只是看到原告顾绍安在数钱,也不能直接证实毛明华于当日有无还款。被告的上述辩解,既无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其他证据来推翻《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毛明华支付原告顾绍安退伙投资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毛明华承担。

一审宣判后,毛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顾绍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顾绍安承担。理由:1、上诉人已将欠款30000元偿还被上诉人,原审对此未予查清。2012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合伙经营原煤采购加工销售业务,被上诉人因合伙亏损而提出退伙,对此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已同意。2013年5月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经核算,应退还被上诉人入伙资金34583元。经合伙人协商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同意后退还被上诉人40000元,并于次日支付了被上诉人10000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所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未支付的30000元欠条。2013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到兴义收取该30000元的同时,还打电话要求原审第三人偿还其个人所欠的3000元。6月17日上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到兴义市北门农商行网点取出30000元后,上诉人将车停在北门派出所等待原审第三人到来后才支付。待原审第三人到场后,上诉人便将3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妇清点后将欠条递给了上诉人,上诉人随手撕掉扔出了车窗外。事隔半年后,被上诉人突然打电话向上诉人要求还钱,上诉人当时就质问并予以回绝。2、原判将合伙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并判令由上诉人个人偿还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退伙后,应退还给被上诉人的入伙资金虽系上诉人出具欠条,但该债务不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而是合伙债务,不应由上诉人个人偿还。

被上诉人顾绍安的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第三人经协商后退伙,上诉人已按退伙协议支付了上诉人10000元,尚欠的30000元在毛明华出具欠条后并未支付,第三人与上诉人串通称看到上诉人数钱,但并没看到上诉人将钱交付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据要求上诉人付款,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毛明华、顾绍安、荀智华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毛明华出具给顾绍安的《欠条》载明所欠的30000元是毛明华的个人债务,还是毛明华与荀智华的合伙债务;2、该欠款是否已偿还。

本院认为,1、关于毛明华出具给顾绍安的《欠条》载明所欠的30000元是毛明华的个人债务,还是毛明华与荀智华的合伙债务的问题。

二审经调查核实,毛明华与荀智华在顾绍安退伙后,至今仍合伙经营原煤采购加工销售业务,因此,顾绍安退伙后,毛明华向顾绍安出具欠条上所欠的30000元,应属于毛明华与荀智华的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荀智华应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该欠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

顾绍安诉请毛明华支付其投资退伙款30000元,提供了“今欠人”署名为毛明华的《欠条》原件予以证明,该《欠条》经毛明华质证后,毛明华认可系其亲笔书写后向顾绍安出具的。而毛明华为反驳顾绍安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其在停放于兴义市北门派出所门口的车上将30000元欠款交付顾绍安后,顾绍安向其返还了《欠条》,其当场将《欠条》撕掉扔出车窗外的主张,对此,毛明华称荀智华在场看见,但根据荀智华的陈述,其只看到顾绍安在车上数钱。由于荀智华并未看到毛明华交付30000元给顾绍安,仅凭荀智华的陈述是不能证明毛明华主张已向顾绍安支付3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为顾绍安是持有毛明华出具的《欠条》原件提起的本案诉讼。

另,顾绍安虽要求毛明华支付投资退伙欠款,但通过查明的事实,该款应属于毛明华与荀智华的合伙债务。荀智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通知参加诉讼,一审未明确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因此,原判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毛明华偿还被上诉人顾绍安退伙投资补偿款30000元,原审第三人荀智华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825元,由上诉人毛明华、原审第三人荀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上诉人顾绍安可自本判决送达后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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