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发进。
被告姚桂平,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崇蓉诉与被告姚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蓉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严发进、被告姚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蓉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之父崇恩沐(已故)借款100 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条,借条载明“因业务需要,今借到崇恩沐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 000),按每月付利息贰仟元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9日崇恩沐因交通事故去世,去世前其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崇恩沐去世后,原告崇蓉作为崇恩沐的女儿,系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父亲崇恩沐的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52 800元给原告,共计152 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崇恩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崇恩沐的身份信息,其于2014年3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3、2014年5月19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4)锡梁证民内字第4141号公证书,证实崇蓉系崇恩沐之女,且系崇恩沐的唯一继承人;
4、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姚桂平于2013年4月3日向崇恩沐借款100 000元,并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
5、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姚桂平向崇恩沐借款100 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姚桂平辩称:被告与崇恩沐2013年网上聊天认识后,因双方系单身,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被告想做生意缺乏资金,崇恩沐主动提出借10万元给被告做生意,并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之后,原告到贵定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情感纠纷吵架,被告遂将借款归还崇恩沐,崇恩沐离开被告回老家,两人失去联系。后被告接到崇恩沐女儿即本案原告电话称崇恩沐出车祸,讲不出话来,被告感觉难以相信,且从来不知道崇恩沐有个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告崇蓉之父崇恩沐系江苏省无锡市人,被告姚桂平系贵州省贵定县人,2013年双方网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因被告姚桂平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之父崇恩沐借款100 000元,崇恩沐通过中国银行将款100 000元转给被告姚桂平。之后,原告崇蓉之父崇恩沐到贵定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姚桂平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之父崇恩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业务需要,今借到崇恩沐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 000.00元),按每月付利息贰仟元人民币(2000元)。借款人:姚桂平,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并附有姚桂平的身份证号和地址。2014年3月19日崇恩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公证,原告崇蓉系崇恩沐的女儿,且系崇恩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崇蓉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核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姚桂平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崇蓉之父崇恩沐借款100 000元,崇恩沐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姚桂平后,被告姚桂平出具借条一份给崇恩沐,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崇蓉之父崇恩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崇蓉系崇恩沐的女儿,并为其唯一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依法可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故原告崇蓉对本案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现原告崇蓉主张由被告姚桂平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按每月付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为2%,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的四倍相近,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利息,共计792日,计算公式为2000元÷30天×792天=52800元,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应从其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至2015年6月5日止,共计26个月,即利息为2000元×26 =52 000元。被告姚桂平主张其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崇恩沐,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桂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向原告之父崇恩沐的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五万二千元给原告崇蓉。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姚桂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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