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与安徽省宁国津龙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8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安县九龙水泥厂。

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加宁,北京华贸硅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宁国津龙铸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以下简称“九龙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宁国津龙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上诉人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与原安徽省宁国津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共发生了如下三宗买卖:

1、2009年9—11月,九龙水泥厂向津河材料公司购买单价为6153.8461538元/吨的高铬球12吨,增值税税率为17%,税价合计86400元。九龙水泥厂付款55400元。

2、2010年3—4月,九龙水泥厂向津河材料公司购买单价为6495.7264957元/吨的高铬球15吨、单价为4786.3247863元/吨的低铬球14吨,增值税税率为17%,本次交易税价合计192400元,九龙水泥厂付款191890元。

3、2010年8—9月,九龙水泥厂向津河材料公司购买单价为6495.7264957元/吨的高铬球5吨、4786.3247863元/吨的低铬球3吨、6752.1367521元/吨的高铬段10吨,增值税税率为17%。本次交易税价共计133800元,九龙水泥厂付款7380元。

2011年5月25日,原安徽省宁国津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被上诉人津龙公司。

一审原告津龙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九龙水泥厂向原告购买高铬球12吨,应付货款86400元,但被告支付55400元后,余款31000元至今未付。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铬球、低铬球共29吨,应付款192400元,被告支付191890元后,余款510元至今未付。201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低铬球、高铬球、高铬段共18吨,应付货款133800元,但被告仅付7380元,余款126420元至今未付。上述货款共计1579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一审被告九龙水泥厂辩称,1、按照原告起诉所称,其与被告的贸易往来发生在2010年8月28日及以前,就此,原告的起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其购买货物,但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否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方提交的付款凭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等书面证据已载明了本案涉及三宗买卖的购销主体、时间、标的、数量、税价及购方已付货款数额等基本交易信息,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定单确认表、发货验收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否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先后共发生了三次交易,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该三宗交易税价共计412600元,而被告仅付254670元,尚有157930元未付,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余下的付款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货款的给付方式及期限亦未有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因双方未对债务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以致无法确定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故原告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首次主张权利时起算。

根据原告的主张,其于2011年6月28日及2012年8月12日向被告追索过货款,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6月28日起算,但后来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再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诉讼时效因原告的再次主张权利而中断,起算日期应为2012年8月12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否认原告曾向其催要过货款的主张,如果原告自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来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其向我院提起诉讼之日,其债权请求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九龙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津龙公司货款余款157930元。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被告九龙水泥厂承担。

一审宣判后,九龙水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津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1、一审中,津龙公司分别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明三宗买卖,九龙水泥厂也逐一质证,但原判未对该三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就直接确认该三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64条、第79条之规定。故原判在未对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任何采纳与否的说明时,认定津龙公司与九龙水泥厂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即使九龙水泥厂与津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津龙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津龙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6月28日、2012年8月12日向九龙水泥厂追索货款,提供的证据为往返于普安和贵阳的车票、差旅费报销单,证明其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原判支持原告这一主张,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于法无据。首先,津龙公司提供的车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所列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其次,该车票不能证明乘车人的姓名、乘车人到普安的目的,以及向九龙水泥厂主张过债权。3、原判以津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首次主张权利时间,认为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为津龙公司已向九龙水泥厂交付增值税发票,最后交付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交付增值税发票即为主张债权,而该主张债权时间距津龙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

被上诉人津龙公司提出答辩意见为:九龙水泥厂提出原判在未对证据作出采纳与否的说明就认定买卖关系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判中“本院认为”部分已对津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津龙公司与九龙水泥厂发生的三次买卖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3日、2010年4月14日、2010年9月10日。对于九龙水泥厂欠下的157930元,津龙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2012年8月12日上门催要,都被九龙水泥厂以无钱为由要求延期给付。2013年8月津龙公司第三次上门催要未找到该厂业务员,才提起本案诉讼。由于九龙水泥厂对其所欠津龙公司的货款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九龙水泥厂与被上诉人津龙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津龙公司提交三宗买卖的三组证据能否证明九龙水泥厂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津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债权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1、关于津龙公司提交三宗买卖的三组证据能否证明九龙水泥厂与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津龙公司提交证明三宗买卖的三组证据,即三宗买卖的发货单、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九龙水泥厂通过普安县农村信用社电汇部分货款的单据,经审查,在每宗交易的增值税发票上,购货单位均为九龙水泥厂,且载明了津龙公司所发货物名称、规格、单价、税率、税额及货款总额(九龙水泥厂已认可收到该增值税发票)。九龙水泥厂质证时,虽提出真实性或关联性之类的异议,否认其与津龙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但津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锁链,证明了九龙水泥厂与其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津龙公司提供证明九龙水泥厂与其发生三宗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并据以认定九龙水泥厂与津龙公司发生了三宗买卖的事实。

2、关于津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津龙公司请求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对于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以津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九龙水泥厂拒绝支付其货款时起算。对此九龙水泥厂主张其向津龙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时起算诉讼时效,因九龙水泥厂否认津龙公司向其催讨货款,加之津龙公司提交用于证明其向九龙水泥厂催款的客车票系谁乘车、乘车的目的,以及津龙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差旅报销单,无相应证据印证是该公司向九龙水泥厂催款过程中产生的票据及费用,所以不能证明津龙公司向九龙水泥厂催讨货款的事实。由于且九龙水泥厂在向津龙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拒绝支付货款。所以,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九龙水泥厂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

由于九龙水泥厂与津龙公司对于货款的支付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津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被侵害时。由此,产生了诉讼时效的起算,但诉讼时效也因津龙公司起诉而即行中断。故津龙公司以其提交的车票、差旅报销单为据主张乘车到九龙水泥厂催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也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向九龙水泥厂催款,以及诉讼时效从其提起本案诉讼时起算而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津龙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九龙水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上诉人普安县九龙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上诉人安徽省宁国津龙铸业有限公司可自本判决送达后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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