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永经。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永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漠县王母街道办事处平绕村民委
员会。
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明学、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廖有胜、韦永经、韦永兴因与被上诉人望谟县王母
街道办事处平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绕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八十年代初期,上诉人廖有胜、韦永经、韦永兴在望漠县新水泥厂上面(地名三棵树)开荒种地,至今未取得土地承包权证。2013 年,望谟县人民政府因灾后重建及城市规划需要,需征收三上诉人的开荒地用于平绕村组村级公墓点,于2013 年8月30日、10月10日经王母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平绕村委会干部和三上诉人到实地进行勘查和丈量并绘制被征收开荒地的地理位置图,经测量,廖有胜的土地实际面积为 5.8 亩,韦永经的土地实际面积为 0.9 亩,韦永兴的土地实际面积为 1.83 亩。2014年1月21日,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平绕村委会分别与三上诉人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被征开荒地按林地补偿标准14880元/亩进行补偿,其中平绕村委会提留25%,75%由农户领取。三上诉人的开荒地被征收后,平绕村委会已将被征收的开荒地补偿款的75 %全部兑现给三上诉人。
一审原告廖有胜、韦永经、韦永兴诉称:三原告家自 1983 年来一直在位于望漠县新水泥厂上面(地名三棵树)开荒种地,直到 2013 年被政府征用,按照望府发 〔 2013 〕 12 号及十五届县人民政府 2009 年第二十七、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纪要文件精神,按每亩耕地(即:林地每亩补偿 14880元)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补偿给被征地农户,根据王母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平绕村委会干部和原告到实地进行勘查和丈量,原告廖有胜被征地林地的实际面积是 5.8 亩,按补偿标准应得的土地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 88304元;原告韦永经被征地林地的实际面积是0.9 亩,按补偿标准应得的土地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 13392元;原告韦永兴被征地林地的实际面积是 1.83 亩,按补偿标准应得的土地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 27130元;然而被告在未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扣原告被征用地补偿总额的25%。其中:原告廖有胜被扣 21576被扣 6807.6 元;元;原告韦永经被扣 3348 元;原告韦永兴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 31731.6 元(即廖有胜 21576 元,韦永经 3348元,韦永兴 6807.6 元)。
一审被告望漠县王母街道办事处平绕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的争议地三棵树土地权属集体所有制土地,被告从未发包该地给原告进行种植经营,原告在该地种植属侵占集体所有制土地,该土地权属集体所有,现政府征用为村级公墓政府给予的土地补偿费理应由村委会支配,但考虑到原告在该地种植多年,为此,经被告集体讨论决定与原告就征收补偿费进行协商且双方自愿签订《征地协议书》,该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已按协议全部兑现。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费的 25 %是没有依据的,望法院公正判决。
一审认为,农村地的原值部分归村土地所有制的权属归村级集体所有,土地增值部分归土地承包人所有。三原告在望谟县新水泥三上面地名为“三棵树”一带开荒耕种的土地,2013 年被政府征收为坟墓地,该土地属平绕村集体所有,因土地补偿款事宜原、被告双方于 2014 年 1 月 21 日自愿签订《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已按该协议规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居委会、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被征用土地补偿费 25% 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有胜、韦永经、韦永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94元,减半收取 297 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廖有胜、韦永经、韦永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也未征得集体和被征地农户的同意,三上诉人为了能先领取75%的征地补偿款,才同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并非三上诉人自愿。原判却认定该协议系经集体讨论决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三上诉人在三棵树开垦的荒地所有权属于三上诉人所在的农民集体,但使用权归三上诉人享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三上诉人应得到相应的征地补偿。但原判明知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驳回了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平绕村民委员会提出答辩意见为:1、三上诉人称受胁迫签订《征地协议书》,其并未提供受胁迫、受欺骗的证据予以证明。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虽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并没规定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3、三上诉人提出其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享有使用权,该规定是针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处理依据,本案三上诉人被征土地的所有权并无争议,三上诉人并未取得该被征开荒地的使用权,所以只能享有土地附着物的收益补偿,不得享有土地所有权补偿。但被上诉人已与三上诉人签订《征地协议书》,所以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廖有胜、韦永经、韦永兴、被上诉人平绕村委会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平绕村委会应否向上诉人廖有胜、韦永经、韦永兴补足25%的土地补偿费。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所涉被征土地,系三上诉人开垦的荒地,并不是三上诉人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责任地。由于该地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该地被征收,其土地补偿费应由村集体组织作出分配决定。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内容来看,被上诉人自愿给付上诉人75%,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分配方案,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三上诉人称其受胁迫签订《征地协议书》,并没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三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故,被上诉人不应向三上诉人补足25%的土地补偿费。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廖有胜、韦永经、韦永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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