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谢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8
原告袁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谢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袁某某诉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认识后,在相处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2010年3月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12月生育一男孩。因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且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忍让,但是,被告没有任何悔改。2012年春节期间,因为被告赌博,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就离开被告,到原告父母家居住至今,夫妻互不履行义务。现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儿子谢忠霖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当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到贵定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1日生育一男孩谢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亦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到其父母家居住,并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已生育孩子,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关爱,共同抚养好孩子,珍惜夫妻感情,从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在未来的共同生活中,如能沟通思想、相互理解,遇事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发勋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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