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阿当与谭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8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阿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金龙。

上诉人骆阿当因与被上诉人谭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13年7月23日早晨7时许,上诉人骆阿当趁被上诉人谭金龙到卫生间洗漱期间,进入谭金龙的房间价值3955元的4S苹果手机盗走,后因无法解锁不能使用而丢弃。谭金龙的手机被盗后,其向册亨县公安局弼佑派出所报案,册亨县公安局弼佑派出所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谭金龙的手机系骆阿当盗取,因骆阿当作案时未满14周岁,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1日撤销了该案。

一审原告谭金龙诉称:2013年7月24日早晨7时许,被告骆阿当趁原告到卫生间洗漱期间,进入原告的房间,偷走原告一部苹果4S手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骆阿当对偷盗行为供认不讳,由于手机设置解锁密码,被告无法使用而将该手机随意丢弃,经过公安民警多方寻找,仍然无法找到被盗的手机。该手机经公安机关鉴定,价值为3955元。因骆阿当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骆阿当的监护人骆臣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955元。

一审被告骆阿当辩称,赃物(原告的手机)未找到,不能证明系骆阿当偷盗,在原物不在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没有依据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骆阿当偷窃原告一部价值3955元4s苹果手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骆阿当的监护人骆臣开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破案告知书,已经明确将骆阿当列为犯罪嫌疑人,结合骆臣开主动给原告发短信要求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骆阿当偷窃原告手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物不在,不能否认骆阿当偷窃原告苹果手机的事实;原物不在,不能否认公安机关根据其他证据材料对失窃物进行价值鉴定得出的结论,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骆阿当的监护人骆臣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金龙人民币395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骆阿当的监护人骆臣开承担。

一审宣判后,骆阿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谭金龙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谭金龙负担。理由:谭金龙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手机是骆阿当所拿,册亨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也没证据证明是谭金龙丢失的手机,且公安机关破案告知书中也称谭金龙丢失手机案正在侦查中。对于骆阿当父亲向谭金龙发送短信协商赔偿的问题,是因骆阿当父亲误认为骆阿当得了谭金龙的手机,担心骆阿当如果有此不良行为将对他今后的身心健康不利,加之谭金龙是乡干部,因此又担心农村的惠农政策对自己不利,就主动与谭金龙联系,赔偿事宜向谭金龙发送短信。弼佑乡派出所出具的《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只能证明骆阿当的供述,而骆阿当作为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其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谭金龙提出答辩意见为:上诉人骆阿当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公安机关认定其偷盗谭金龙手机的事实。谭金龙虽在乡政府工作,但手机被盗属于私事,与谭金龙的干部身份没有任何联系。骆阿当父亲发送短信协商赔偿事宜,是其不想按公安机关的鉴定价值进行赔偿,而非其他原因。骆阿当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认可其偷盗谭金龙的手机,虽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骆阿当、被上诉人谭金龙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骆阿当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骆阿当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谭金龙手机损失?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骆阿当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之规定,骆阿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自认拿走谭金龙手机的事实,系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且册亨县公安机关侦查也查明系骆阿当盗走了谭金龙的手机。因此,骆阿当在册亨县公安机关的供述,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关于上诉人骆阿当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谭金龙手机损失的问题。

骆阿当盗走了谭金龙所享有的手机,因无法解锁而丢弃,导致谭金龙的财产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骆阿当盗走谭金龙手机的行为并丢弃的行为,侵犯了谭金龙的合法财产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其无财产赔偿,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骆阿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骆阿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上诉人谭金龙可自本判决送达后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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