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举,系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恋爱几个月后就同居,于2005年9月27日在贵定县德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原告于2006年1月29日生育大女儿朱某某,2012年5月8日生育次女朱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0月因新建海螺水泥厂,被告余家庄的老房屋被拆迁,双方获得移民新村宅基地一处,并新建房屋120多平方米用于居住。原告父母死得早,与被告认识后希望被告能对原告好一点,但是,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时常辱骂原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原告一直容忍被告。但是,近两年来被告喝酒后就见不得原告,随意辱骂不说,还赶原告出家门,口口声声说把原告逼走后,女人随便找。现在原告无法继续容忍被告婆婆妈妈的谩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综上所述,被告婚后脾气变得很不好,经常辱骂、故意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的女儿朱某某(8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抚养二女朱某某(2岁),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朱庆云年满18周岁止;3、双方自建于移民新村的房屋120平方米(价值约18万元)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既没有辱骂过原告更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做过什么对不起原告的事,更谈不上辱骂和殴打,被告所述有四邻可以作证。原告要外出打工,被告也极力支持,并和家人带好孩子。原告是在打工期间产生离异想法的,双方结婚近十年,感情是有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想法过于草率,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关系是好的,没有离婚的理由;二、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被告不同意。两个孩子一直生活在一起,相互照应,现原告要求将其分离,让孩子伤心,没有必要,被告家人有能力抚养,原告不必操心;三、原告要分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母老房屋被海螺水泥厂征用后修建偿还的,家中老房子拆迁补偿款得到79 000元,但不够抵偿补偿房屋,政府就从家中的征地补偿款抵扣。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要分的房屋,是用家中父母于1997年4月份请朱国庆和朱国兵在余家庄修建的房屋调换得来的,不是原、被告婚后挣钱所建的,物权不属于夫妻所有,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分割上述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所述的事实均不存在,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时给予被告一次挽救家庭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5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黔贵结字070500071。2006年1月29日,双方生育长女朱某某,2012年5月8日生育次女朱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的共同生活中,尤其是2010年以来,因余家庄被告父母房屋被征用,原、被告遂搬迁至德新镇移民新村居住生活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亦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双方关系恶化,矛盾加深。2014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遂离开被告及子女外出另居生活。同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孩子小,希望原告回家来居住生活,共同抚养子女。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二人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应在共同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相关爱、珍惜夫妻感情,构建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亦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逐渐丧失诚信,并缺少沟通,未能正常的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主要过错在于被告,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如在未来的生活中能经常沟通、坦诚相待、消除隔阂、相互支持和理解,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可以维持。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均因家庭琐事。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涛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许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