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隆才与邹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8
原告袁隆才,重庆市人。

被告邹会香,贵州省贵定县人,贵定县机关幼儿园校医。

原告袁隆才与被告邹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会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隆才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急需用钱,便先后多次向原告借钱。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元,次日又向原告借款600元,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600元并约定同年7月底归还。2010年6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以上四笔借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托。2012年3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从2012年4月开始每月归还500元给原告,但之后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该承诺。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200元并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会香未答辩。

原告袁隆才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元。

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四张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200元,现在仅欠原告4000元。本院依法主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被告提交的收条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和被告提交的四张收条均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29日、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元、600元、2600元(约定2010年7月底还)、1500元,合计52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400元、300元、200元、300元,合计1200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从2012年4月开始每月归还原告500元,因被告未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时生效,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元,但被告已经归还的1200元依法应予扣除。因原、被告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会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隆才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会香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才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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