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19日在贵定县新铺乡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7月3日生育儿子罗某某,2008年5月23日生育女儿罗某某。婚后被告长期不理家事,不从事生产,沉迷于喝酒赌博,对孩子生活、上学不管不问,回家就向原告要钱,稍有不如意非打即骂。原告长期以来已不堪重负,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底,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充分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判决后,被告仍然好喝酒、赌博,不理家务,对孩子的生活、上学不管不问。半年多来,我们已彻底分居分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贵定县城关镇宝花村湾田的房屋一人一半;3、儿子罗某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女儿罗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4、双方共同债务三万元,各承担偿还一万五千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儿子罗某某、女儿罗某某的基本情况;
4、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证人王昌凤、杨光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半年多来,双方分居的事实;
6、收据4张,证实原告归还夫妻共同债务28 000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是好的,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家里的大小事被告都去帮忙的,被告父母对原告也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19日在贵定县新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7月3日生育儿子罗某某,2008年5月23日生育女儿罗某某。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11月搬出另居,并于2013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从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但是,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调解无效。另查明,现原、被告双方所居住的位于贵定县城关镇宝花村湾田的房屋,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生孩子罗某某表示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罗品钰书写的《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在贵定县新铺乡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孩子,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关爱、共同抚养好孩子,从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相互不能谅解。2013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但是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婚后双方生育一男一女,以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并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较为适宜,而男孩罗某某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应予准许。关于财产(房屋)的问题,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现所居住的位于贵定县城关镇宝花村湾田的房屋系其夫妻的合法的共有财产,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孩子罗某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所生女儿罗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原、被告双方对不直接抚养的孩子,有探望的权利,双方互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发勋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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