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旭,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佐琼,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罗荣德。
被告罗光贤,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罗荣高诉被告钟佐琼、罗荣德、罗光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萧云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佐琼、罗荣德、罗光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荣高诉称:原告罗荣高与被告罗荣德系弟兄关系,被告罗光贤、钟佐琼是被告罗荣德的儿子、媳妇。2004年11月12日,原告罗荣高与原贵定县盘江镇麦董村民委员会签订《指定承包耕地合同》,约定:原告有偿承包发包方的耕地1.36亩,承包耕地划界明细表四界划分清楚明确。承包期从2004年11月12日起到2024年11月12日止,每年承包费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发包方缴纳了承包费,并向贵定县财政局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税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罗荣高在依法缴纳了上述税费后,对该承包田土理应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该承包田土一直被上述三被告强行占用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土地;2、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荣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贵定县盘江镇麦董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指定承包耕地合同》两份,签订时间为1998年11月25日、2004年11月12日,用以证实原告与贵定县盘江镇麦董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据此合同取得土地承包权利;
3、《关于钟佐琴(琼)田土、山林承包权的处理》,用以证实钟佐琼已不属于麦董村村民,耕种的土地已被麦董村委收回;
4、贵定县盘江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说明,用以证实钟佐琼户口已从麦董迁出,相关部门已同意将其土地收回;
5、迁移证,用以证实钟佐琼的户口已迁出;
6、土地使用证、贵州省农业纳税卡及纳税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已得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认可,相关部门对其承包的土地面积和相关数据进行登记,2001年10月,原告已缴纳相关税款;2004年原告再次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相关部门收取了应缴税款,原告续包了土地;
7、县发(1998)33号文件、盘江镇发(1998)7号文件,用以证实原告虽然是农转非,但没有正式工作,因此对土地有承包使用权,不属于应被收回的土地,原告符合土地承包相关政策;
8、照片三张,用以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由三被告在管理使用;
9、1996年贵定县盘江镇人民政府《关于罗荣高与钟佐琼承包土地的意见》,用以证实原告与钟佐琼因诉争土地发生争议相关部门都知晓,村委会将诉争之地转包给原告事实上已得到盘江镇政府的认可;
10、证明一份,证实因无法耕种,麦董村三组将2004年至2014年承包款600元退还给原告;
11、1996年《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用以证实麦董村在1996年将诉争土地承包给原告罗荣高;
12、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1996)贵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黔南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钟佐琼的户籍已迁出,诉争土地是发包给原告的。
被告钟佐琼、罗荣德、罗光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向贵定县公安局调取了被告钟佐琼、罗光贤的户籍证明; 2、向贵定县盘江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调取了一份签订于1994年7月1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依职权向贵定县盘江镇政府工作人员陈如民、王英芬、刘立刚作调查,三人均证实贵定县盘江镇麦董村民委员会未报请政府批准任何承包合同。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几份证据:1、罗荣乾证明,用以证实“罗荣高”与“罗荣皋”是同一人;2、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土地是村组发包给原告的;3、贵定县盘江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收据,用以证实盘江镇人民政府收到指定承包耕地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对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荣高与被告罗荣德是弟兄关系,被告罗光贤系原告罗荣高的侄儿,钟佐琼系原告罗荣高的侄儿媳妇。原告罗荣高原是贵定县盘江镇麦董村(后改为音寨村)三组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罗荣高与母亲赵明全承包了3.37亩的责任田土。1988年2月20日,被告钟佐琼由四川荣昌县广顺镇天常村五组迁入盘江镇麦董村三组与赵明全、罗荣高一起生活。1989年10月3日,钟佐琼户籍迁回原籍。不久,钟佐琼又返回麦董村三组与原告罗荣高及原告母亲赵明全一起生活。1990年2月,赵明全死亡,其田土由钟佐琼耕种。1991年3月,原告罗荣高农转非,其田土亦由钟佐琼耕种。同年,盘江镇政府明确钟佐琼从该年起负责完成罗荣高及赵明全二人承包田土的粮食订购任务。1991年12月24日,被告钟佐琼与被告罗光贤登记结婚。1994年7月15日,麦董村三组与钟佐琼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罗荣高原承包责任田土发包给钟佐琼耕种。期限从1994年至2004年10月30日。1994年12月12日,原告以农转非后生活困难为由向麦董村三组申请承包赵明全的承包责任田土。1996年1月5日,麦董村三组与罗荣高签订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将赵明全的原责任田土山林承包给罗荣高。1996年5月16日,麦董村三组将原赵明全的田土与原罗荣高的田土进行划分,钟佐琼不服,继续耕种。1996年6月,罗荣高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佐琼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9月20日,贵定县盘江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以钟佐琼的户籍被迁出,不属于麦董村村民为由,同意村委将钟佐琼承包田土收回另行转包。1998年11月25日,麦董村三组将原赵明全的田土指定给原告罗荣高耕种,承包期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2004年11月12日,麦董村三组再次与原告罗荣高签订指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每年承包费60元,承包范围不变。现原告以三被告一直耕种原告承包田土,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及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与麦董村三组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指定承包合同时,麦董村三组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并报盘江镇政府批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土地的发包程序违法,原告与麦董村三组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指定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根据该合同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3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荣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罗荣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庭容舫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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