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莫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2年4月16日在贵定县沿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莫某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结婚头几年感情是好的。2005年5月因生活需要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被告把家里的电话号码换了,此后双方一直无法联系,互不往来已近10年。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莫尚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不得已于同年8月14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仍未能联系上被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孩子莫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莫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情况;
3、(2013)贵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情况;
4、贵定县沿山镇星溪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情况以及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2008年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不归的情况。
被告莫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经综合审查,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2年4月16日在贵定县沿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莫某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好的。2005年5月因生活需要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被告便更换家里的电话号码,此后双方一直无法联系,互不往来已近9年多。2008年年初被告母亲去世,被告处理完母亲后事后亦外出务工至今不归。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被告尚在外务工为由于同年8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撤诉后至今原告仍未能联系上被告。原告遂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主张孩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自己愿意从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但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相处不睦,2005年5月,原告便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互不往来已有九年多,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金安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共同所生孩子莫某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自己愿意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符合目前生活实际,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所生未成年子女莫某某由被告莫某某抚养,由原告金某某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纠纷。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积文
审 判 员 罗廷林
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大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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