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光萍,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系死者庭裕荣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潘登平,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刘义梅,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定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
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
原告庭永军、冯光萍诉被告潘登平、刘义梅、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永军、冯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被告潘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梅、人保财险贵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下午,第一被告驾车行驶至922县道21公里加900米处时,另一驾驶人第二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正在路上滑行玩耍的庭裕荣(4岁,系原告之子)发生碰撞,庭裕荣摔倒在第一被告车前被碾压身亡。后经贵定县交警大队认定,庭裕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第一被告的车辆于2013年9月29日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第二被告的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2014年6月11日,经贵定县南面片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认可原告各项损失为1700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 000元,第二被告支付了赔偿款60 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0 000元。现第一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损失55 000元,故,第三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5 000元,第三被告至今仍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谨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状况、诉讼主体资格及二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
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情况。
4、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55 000元,第二被告赔偿损失60 000元年,保险公司赔偿55 000元,归原告享有,且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的损失为170 000元。
被告潘登平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赔付的情况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没赔偿的55 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
被告潘登平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义梅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收条2份,证明被告刘义梅与原告及被告潘登平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原告丧葬费10 000元,赔偿款50 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质证,被告潘登平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潘登平对被告刘义梅提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条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二原告和被告刘义梅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下午,庭裕荣使用滑行工具在道路上滑行玩耍,于同日下午17时18分,庭裕荣由道路外东侧巷口往西滑行至922县道21公里加900米处时,被被告刘义梅驾驶的由贵定县猴场堡乡往贵定县昌明镇方向行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碰撞左侧身体,致庭裕荣倒地后,被被告潘登平驾驶的由贵定县猴场堡乡往贵定县昌明镇方向行驶的贵JP1805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车轮碾压其头部,造成庭裕荣当场死亡,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贵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庭裕荣未在其监护人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潘登平驾驶贵JP1805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刘义梅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刘义梅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摩托车)属《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第九条第二项加重责任过错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死者庭裕荣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义梅、潘登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1日,原告庭永军与被告潘登平、刘义梅在贵定县南面片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刘义梅一次性赔偿庭永军60 000元(含原来支付的丧葬费10 000元);二、潘登平一次性赔偿庭永军55 000元(含原来支付的丧葬费10 000元);三、保险公司赔偿庭永军55 000元,归庭永军享有;四、刘义梅、潘登平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嗣后,被告刘义梅、潘登平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给付原告赔偿款55 000元。
另查明:被告潘登平驾驶的贵JP1805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零时止。被告刘义梅所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死者庭裕荣生于2009年4月6日,与原告庭永军、冯光萍系父母子关系,死者庭裕荣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贵JP1805号小型普通客车尚在保险期内,为此,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份,再由被告刘义梅、潘登平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现被告刘义梅、潘登平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赔偿损失55 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庭永军、冯光萍损失五万五千元(¥55 000元)。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庭永军、冯光萍承担411元,被告刘义梅、潘登平各承担88.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吉先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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