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廖力翱,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田光荣诉被告廖力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光荣、被告廖力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光荣诉称,被告廖力翱于2011年8月11日以养蜈蚣虫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还说家里的几万元存款因忘记密码取不出来,保证在短期内偿还。被告得款后,出具借条却约定3年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光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2011年8月11日被告廖力翱书写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3年。
被告廖力翱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愿意归还借款,但因为原告到我家催要借款时打伤我及我儿子,砸坏我家家具、电磁炉等物资,因此先由原告赔偿医药费及物资折款后,我才归还借款。
被告廖力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
贵定县中医院2012年9月15日CT检查申请单及2012年9月25日疾病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被原告打伤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到我家来打我,自己跌伤的,我并没有打原告,当时公安机关出警可以证明。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光荣与被告廖力翱系邻居关系,因被告廖力翱为养殖蜈蚣虫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力翱向原告田光荣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廖力翱收到原告田光荣借款后,却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先赔偿医药费及物资折款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力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光荣借款人民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力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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