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碧桃街1号。
组织机构代码62242XXXX。
法定代表人刘关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克界,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亚,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定县安广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贵定县沿山镇南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陈水芬,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晓斌(曾用名廖力),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系陈水芬之夫。
原告贵州金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定县安广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福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金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关健及委托代理人黄克界、欧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定县安广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金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委托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186型微耕机(普通型),价格为人民币2500/台。2011年11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价格调整为3550/台,结算日期为每月15日和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的186型微耕机(普通型)80套,而被告仅支付原告31台机器的费用,现还欠49台机器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原告49台机器的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9台186型微耕机费用173 95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852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一份、2011年11月21日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价格、货物三包的情况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内容确定为被告可得国家补贴每台1000元,对于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方式也进行了约定;3、收条一份,证实双方签订协议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4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微耕机80台,双方争议的49套包含在80套之中;4、照片一组4张、收条一份,证实被告返还的10台是报废机,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而返还。
被告贵定县安广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被告得了原告49台机子未付款是事实,但是被告汇款给原告9万元,国家补贴38台,一台是1900元,原告每台得500元,被告应得的补贴每台1400元总共应该是补贴53 200元,应返还被告,还有10台没有卖出的机子被告已退还给原告了,价值是35 500元,总共是178 70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2012年3月27日、2011年12月26日汇款单据二份、2012年4月16日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支付钱款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的二份合同是真实的,补充协议是2011年的协议;约定的是10年的补贴方式,2011年我们口头上说的补贴是1900元,原告收取500元,剩下的1400元归被告;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返还的是旧机器,当时是机器出问题了,因为农机局的领导在场,并要求被告与农户更换,原告承诺在三包期内出现问题的坏机器由被告先向农户回收,退还被告后,被告重新发新机子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证据都是复印件,原告需要原件核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经手人,原告财务里面没有显示收到货款7万元的货款,蒋友海是原告公司的人员,但是没有资格收款,被告应按约定将货款支付到指定的帐户。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委托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186型微耕机(普通型),价格为人民币2500/台,结算日期为每月15日和30日,结算方式采取银行汇款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的186型微耕机(普通型)80套。2011年11月21日,廖晓斌(曾用名廖力)又出具一份盘点明细表,认可在被告处还有49台186型微耕机,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价格调整为3550/台,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销售一台186型微耕机后,原告获得的政府补贴应返还1000元给被告,合同履行期限到2012年2月29日止。2011年12月9日,双方对帐后,被告仍欠原告49台186型微耕机款。对帐后,被告又销售了38台186型微耕机, 2011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17 500元,2012年3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20 000元,收款人均是原告方职工吴明光。2012年4月1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70 000元,收款人是原告方职工蒋力海。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将从农户处退回的旧微耕机10台退还原告,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收持,收条上注明“收到贵定廖小斌10台报废9马力微耕机,无刀具”。2014年7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销售数据申报领取政府部门38台微耕机补贴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被告应得的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金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从事农用机械的研发、生产、装配、加工、销售的企业。2011年4月27日,原告将其经营的国家补贴的农业机械“金泰”牌微耕机委托被告贵定县安广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80台186型微耕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原告货款,现尚欠被告49台微耕机未结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49台微耕机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结算问题,2011年12月9日,双方对帐后,被告销售的39台微耕机已按《委托销售协议》约定价款结算清楚,剩余的49台微耕机应按《补充协议》规定的价格计算,总价值为173 950元,被告在对帐以后,分两次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农村信用社支付原告货款37 500元,应予认定;被告销售了38台186型微耕机,按约定原告应返还被告补贴款38 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退还原告10台旧微耕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旧微耕机的回收或退货约定不明,被告回收原告退回的10台旧微耕机,按照交易习惯,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退货行为,因此,应从被告所得原告的微耕机中扣减10台,即按39台计价;被告支付给原告方职工蒋力海70 000元,因该笔款未说明是微耕机货款,蒋力海也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收取货款,被告支付70 000给蒋力海,违反了合同规定货款的支付方式,被告应承担支付不当的责任,因此,对被告支付给蒋力海70 000元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是62 950元【173 950元(总货款)-37 500元(已支付货款)-38 000元(应得返还补贴)-35 500元(退货)=62 9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8527.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且未最终结算,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定县安广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金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微耕机货款六万二千九百五十元(¥62 950);
二、驳回贵州金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原告承担369元,被告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罗福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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