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廷芬,1973年3月20日,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王凯武诉被告罗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廷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廷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凯武借款三千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凯武自愿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向 正 荣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开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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