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浩等与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7
原告尹浩,贵州省贵阳市人。

原告尹玉怀,贵州省贵阳市人。

原告杨秀兰,贵州省贵阳市人。

原告尹俊杰,贵州省贵阳市人。

法定代理人尹浩,系原告尹俊杰之父。

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正虎,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清芳,重庆市南岸区人。

被告李军,重庆市南岸区人。

被告徐泽飞,贵州省贵定县人。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机构代码90359726-6。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金花园商务大厦。

负责人田维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洋友,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红旗大道10号。

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

原告尹浩、尹玉怀、杨秀兰、尹俊杰诉被告阳清芳、李军、徐泽飞、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津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浩、尹玉怀、杨秀兰、尹俊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正虎,被告人保财险江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清芳、李军、徐泽飞、人保财险贵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阳清芳驾驶渝B6G7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由马场坪往贵阳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行至沪昆高速1762公里加200米处时,该车车头正前部碰撞前方同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A75X02号小型轿车,致使贵A75X02号小型轿车向前滑行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徐泽飞驾驶的贵JJ1521号小型轿车的尾部后停驶,造成原告尹浩驾驶的轿车上的乘坐人尹俊杰、尹玉怀、杨秀兰受轻伤,贵A75X02号小型轿车前部及后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阳清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该事故赔偿,均遭到被告阳清芳的无理拒绝。2014年4月,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起诉讼,后因与第三人人保财险江津公司协商处理,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被予以准许,但最终未达成一致协议,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修车款60562元、医疗费95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000元、陪护费700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损失892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折旧费损失(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结果为准);3、判令第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

3、医药费票据17份,金额为9544.24元,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进行治疗自行支付的医疗费。

4、尹玉怀、杨秀兰、尹俊杰在贵定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5、原告尹玉怀疾病证明书1份、检查报告单3份、出院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33页),证明原告尹玉怀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及治疗情况和医嘱情况。

6、增值税发票1份、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尹浩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修理情况及支付修理费60 562元。

7、诉讼费收据1份,金额为892元,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花费诉讼费892元。

被告阳清芳书面答辩称:贵JJ1521小型轿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上的受伤人员及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因被告的车辆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江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原告主张的费用合法,则应由人保财险江津公司、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伤者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持。车辆折旧费损失时至今日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折旧损失”赔偿进行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被告人保财险江津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因本案被告李军已向第三人人保财险江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第三人人保财险江津公司拒绝予以合理赔偿,由此引起的诉讼费损失应由第三人人保财险江津公司承担。

被告阳清芳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

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江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李军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泽飞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其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第三人人保财险江津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军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车的驾驶员阳清芳应当有合法的驾驶证,本公司才予以赔付,若被告李军、阳清芳拒赔,本公司保留对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追偿权,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尹玉怀和尹俊杰的医疗费无异议,对杨秀兰的医疗费、误工费有异议,对陪护费应按7天每天60元计算赔付,交通费过高,可酌情给付5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赔付,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第三人人保财险江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提示事项确认书各1份,证明本公司在确认书中提示投保人,若其在事故中承担责任,将按照相关的约定扣除责任比例。

第三人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质证,原告对于被告阳清芳、被告徐泽飞、第三人人保财险江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人保财险江津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杨秀兰的医药费和诉讼费收据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被告徐泽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阳清芳提交的证据能反映本案事实,依法应予采信;对于第三人人保财险江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反映本案事实,依法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阳清芳驾驶车牌号为渝B6G7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由马场坪往贵阳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其所驾车辆行至沪昆高速1762公里加200米处时,该车车头正前部碰撞前方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尹浩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75X02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贵A75X02号小型轿车向前滑行,造成该车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上由被告徐泽飞驾驶的正在正常行驶的贵JJ1521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贵A75X02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尹玉怀、杨秀兰、尹俊杰及贵JJ152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徐泽飞受伤,渝B6G75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前部受损、贵A75X02号小型轿车前部及后部受损、贵JJ1521号小型轿车尾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日,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以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清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尹浩、徐泽飞、尹玉怀、杨秀兰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尹玉怀、杨秀兰、尹俊杰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85.40元。2013年10月4日,原告尹玉怀、杨秀兰、尹俊杰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412.84元,其中原告尹玉怀住院治疗7天。2013年11月28日,原告尹浩向贵州宏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贵A75X02号小型轿车修理费60 562元。

另查明:被告阳清芳所驾驶的渝B6G75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军所有,该车于2013年9月23日、24日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江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被告徐泽飞所驾驶的贵JJ1521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于2013年8月29日在第三人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另,原告尹浩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阳清芳、李军、第三人人保财险江津公司,2014年5月8日,原告以第三人人保财险江津公司进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裁定准予原告尹浩撤回起诉,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89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阳清芳所驾驶的渝B6G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徐泽飞所驾驶的贵JJ1521号小型轿车尚在保险期内,为此,对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人人保财险江津公司、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份,再由第三人人保财险江津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清芳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修车款60 562元、医疗费95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计算合理,应予支持,故,上述费用,应由第三人保财险江津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玉怀、杨秀兰、尹俊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54.2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浩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浩车辆修理费58 462元,第三人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浩车辆修理费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陪护费700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误工费,因原告尹玉怀、杨秀兰已达退休年龄,原告尹俊杰系未成年人,故依法不予支持,陪护费,应按《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进行赔偿,即陪护费为541.28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 224元/年÷365天×住院天数7天),交通费,因原告尹玉怀在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家属需往返家庭与医院之间照顾原告尹玉怀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为此,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41.28元,此费用由第三人人保财险江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损失892元的问题,因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此损失应由被告阳清芳承担。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折旧费损失、鉴定费问题,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折旧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军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玉怀、杨秀兰、尹俊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54.2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内赔偿原告尹浩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浩车辆修理费58 462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 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玉怀、杨秀兰、尹俊杰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241.28元,共计七万二千四百五十七元五角二分(¥72 457.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浩车辆修理费一百元(¥100元);

三、被告阳清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浩、尹玉怀、杨秀兰、尹俊杰诉讼费损失八百九十二元(¥892元);

四、驳回原告尹浩、尹玉怀、杨秀兰、尹俊杰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阳清芳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吉先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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