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玉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平。
原审被告罗斌。
上诉人马娇、罗建、龚玉秀与被上诉人唐平、原审被告罗斌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马娇、罗建、龚玉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唐平与龚玉秀、马娇、罗建三人因故发生抓扯。导致唐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唐平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疗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043.70元。其中,治疗全身软组织挫伤的医疗费为4663.07,治疗其他疾病费用为2380.63元。
原审原告唐平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罗斌将轿车停在我门面前,我叫被告不要在此停车,怕会影响生意。被告罗斌及其妻马娇不但不听,还叫上其兄罗建、嫂龚玉秀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我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本次事故共造成我10135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我以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罗斌辩称,事发当天我虽然在场,但我并没有参与抓扯,拉架我也没有参与,原告将我列入被告纯属诬告。
原审被告马娇辩称,原告口口声声称我们是干部欺负人。我声明我们首先是人,然后是干部,凡事都应该讲道理。当天是我四嫂与原告发生争吵,我去劝我四嫂不要与原告吵,但原告是有预谋的,故意来抓我,造成我殴打其的现场。原因就是我是国家干部,原告就想诈骗;本次事故产生的过程不超过2分钟,然后原告顺势倒在地下,边哭边骂。后来派出所出警后,并没有传唤被告任何人进行询问,是原告对我们进行诈骗。原告去兴义治疗是去治疗其他疾病而不是外伤,原告纯属是对我们身为干部的污蔑和诈骗。
原审被告罗建辩称,我在我家后面楼梯上看见他们在吵架,后来我从家里就到了现场,看到唐平和马娇互相拉扯,我试图把他们分开,并未参与抓扯,我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
原审被告龚玉秀辩称,我与原告是在抓扯,无殴打行为,其他人只是在劝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罗斌不认可参与殴打原告,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被告罗斌进行殴打,原告受伤与被告罗斌无因果关系,被告罗斌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龚玉秀庭审中认可与原告发生抓扯,原告提交证据的照片中证明被告罗建、马娇与原告有相互抓扯。因以上三被告共同与原告一人发生抓扯,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也有抓扯行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唐平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关于原告唐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计算方面。1、医疗费共4663.07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用于治疗支气管扩张感染,并且该病是因为三被告的殴打所导致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39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69元/天高于法律规定,应按61元/天进行计算。即61元/天×13天=793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69元/天高于法律规定,应按贵州省农林业平均工资54元/天进行计算。即54元/天×13天=702元;5、交通费。予以支持2人2次,即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48.07元。三被告应当连带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的70%,即6648.07×70%=465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娇、罗建、龚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唐平各项经济损失4653.65元;二、被告罗斌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马娇、罗建、龚玉秀承担19元,原告唐平承担8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马娇、罗建、龚玉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的“损失”由其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行凶的照片,反而认定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是错误的。事发当天,是唐平先出手与龚玉秀发生撕扯,马娇只是进行劝解,唐平就将矛头指向马娇,认为马娇有工作,就针对马娇,唐平的丈夫将事先准备好的摄像工具拿出进行摄像,收集大量达到恶意诉讼目的的证据。一审将一瞬间的照片作为证据采信,而忽视能反映事实经过真相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三人与唐平一人发生抓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采信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亲人所作的证言,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三、被上诉人将自身原有的慢性病治疗费用要求上诉人赔偿,属于恶意诉讼,目的在于诈骗。唐平的入院记录清楚记载“无明显皮肤擦伤,无青紫肿胀及流液、流血、无昏迷、无胸闷、气促、无呼吸困难”等,后经做CT等检查,结果都是慢性疾病。所谓“软组织受伤”只是唐平的自述,一审法院采信唐平自述不当。四、一审法院在没有书面《鉴定报告》的情况下,未认真审查“费用清单”,就作出侵权结果的认定是错误的。从主治医生的询问笔录中,李医生的回答是“用药清单中勾出的18项用药项目外,余下的全部是治疗外伤的药物,费用你们自己加”,除主治医生勾出的18种药外,根本无其他用药,一审在没有书面鉴定报告的情况下,未对经主治医生勾过的费用清单进行认真审查,简单的用减除法认定余下的4663.07元为软组织挫伤的费用不当。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忽略了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且并未对唐平造成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唐平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娇、罗建、龚玉秀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唐平4653.65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称其未殴打被上诉人,其仅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抓扯时其并未在场,其未看见双方发生打架,仅看见派出所出现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双方发生抓扯时的情形,应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将自身原有的慢性病治疗费用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与双方发生抓扯的时间具有连续性,被上诉人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支气管扩张并感染;3、副鼻窦炎。”在住院病案首页上亦记载“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可看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疾病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气管扩张并感染”、“副鼻窦炎”,经一审主审法官对被上诉人主治医师李庆德询问,查明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因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所产生的费用为用药清单中勾出的18项用药以外的其他药物,共计4663.07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因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因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所产生的费用已经主治医生勾出,无鉴定的必要,上诉人提出需鉴定才能确定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相互间的矛盾,但是双方在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对待,并且相互争吵致矛盾扩大,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7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其他项目的赔偿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马娇、罗建、龚玉秀承担。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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