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欢与杨鹏辉、冯荣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7
原告赵欢,贵州省贵定县人。

法定代理人赵以坤,小学文化,系赵欢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国德群,小学文化,系赵欢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金吉鑫。

被告杨鹏辉,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冯荣慧,贵州省丹寨县人。(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定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632XXXX。

地址: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唐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职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曾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职员。

原告赵欢诉被告杨鹏辉、冯荣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欢及其法定代理人赵以坤、国德慧,委托代理人金吉鑫,被告杨鹏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荣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欢诉称:2015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鹏辉驾驶被告冯荣慧所有的贵A3810H号轿车从贵定县城关镇北门坡往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人民医院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保险杠碰撞原告赵欢,造成原告受伤,送到贵定县中医院和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欢无责任,被告杨鹏辉承担全部责任。杨鹏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贵定公司投保。故请求:1、被告杨鹏辉、冯荣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 272.29元;2、被告人保贵定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3 168.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 103.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杨鹏辉、冯荣慧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冯荣慧身份信息,证实车主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4、报案记录及投保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病历及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7、《安全协议书》、赵欢校牌、学校证明以及补课收据、证实原告受伤后补课的费用。

被告杨鹏辉辩称:发生事故后,自己尽义务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原告坚持要去外地治疗,医疗费、交通费我愿意承担,其余费用请求过高。同时提交原告在贵定县人民医院及中医院治疗的相关票据,证实已经垫付部分费用;提交肇事车辆的行车证,本人驾驶证,保险单据证实投保情况以及自己的驾驶资质。

被告杨鹏辉对原告提交的补课费用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即使原告不受伤也在外面补课,故补课费不合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贵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仅认可第一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不认可营养费和补课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人保贵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补课费认为不予认可以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杨鹏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赵欢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杨鹏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赵欢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关联、合法,能够客观证实在事故后造成的损失,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杨鹏辉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鹏辉驾驶贵A3810H号轿车从贵定县城关镇北门坡往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人民医院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保险杠碰撞原告赵欢,造成原告受伤,送到贵定县中医院和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0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欢无责任,被告杨鹏辉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鹏辉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冯荣慧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贵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贵定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被告杨鹏辉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告诉请数额并未超过12万,故由被告人保贵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请求中,护理费以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0天,即33 590元÷365天×50天=4600元;其余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 308.59元,由被告人保贵定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贵定公司辩称“原告赵欢的护理费仅认可第一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不认可营养费和补课费”,从本案实际来看,原告赵欢受伤部位是腿部,经三次治疗才完全治愈,其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等完全合理,故人保贵定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欢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零八元五角九分(¥18 308.59元)。此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贵定支行,户名贵定县人民法院,帐号565,001,040,002,284。

二、驳回原告赵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鹏辉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喻 正 勇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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