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5月3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1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杨某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在贵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儿子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2014年1月20日领取离婚证,离婚证字号×××。儿子杨德翔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老家由外公、外婆代为抚养至今,被告从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现在被告在贵定海螺水泥厂上班,没有时间照看孩子,而原告在贵定经营一家干洗店,有稳定的收入,作为母亲能够为儿子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故请求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抚养孩子杨德翔,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盖失效章)一份、离婚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离婚协议的内容。
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孩子杨德翔的身份情况。
4、定南乡虎场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之子杨德翔从出生至今都是由原告的父母在抚养。
5、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2010年我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5月3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1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杨某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并约定儿子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2014年1月20日领取离婚证,离婚证字号×××。但离婚后我去接儿子杨德翔,原告不让我把孩子带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一、原告没有文化,对孩子的教育不利;二、我工资收入比较稳定,原告的收入不稳定;三、我在贵定有父母的房子,我父母可以帮我带小孩,我有能力抚养儿子,我抚养儿子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所以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贵定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资每月为3590元。
2、2014年的5月6日、5月23日、5月30日及6月的日记自述,证实被告几次去看过小孩,还去接过杨德翔。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彭某某于2014年5月6日、5月23日与被告去原告家看望杨某某,5月23日原告的父亲正在高空作业,而杨德翔就被关在楼顶没有人看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他将杨德翔交予原告父母,而是原告自愿将孩子交予父母代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证据是海螺集团出具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达不到这么多,离婚前原告知道每月工资都是一、两千元;对被告证据2日记中陈述证明被告去原告家看望孩子的事实无异议,但看望时未通知原告;对被告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内容虽然有异议,但能够证实孩子杨某某从出生至今跟随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期限之外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印证,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5月3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1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杨某某,之后杨某某一直在贵定县定南乡与原告及外祖父母陆明武、唐帮群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1月20日订立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孩子杨某某由杨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当日,双方到贵定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字号×××号离婚证,确认双方离婚。嗣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要求领走儿子杨德翔,双方因返还陪嫁物资、给付孩子代养费用、分割其他财产等问题发生纠纷而未能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后被告曾数次到原告家看望杨德翔,对孩子的抚养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被告在贵定海螺水泥厂上班,没有时间照看孩子,原告在贵定经营一家干洗店,有稳定的收入为由,请求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孩子杨某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被告以原告没有文化,对孩子的教育不利,自己的工资收入比较稳定,原告的收入不稳定,其在贵定有父母的房子,父母可以帮带小孩为由,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监护权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未能履行监护行为对孩子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获得孩子的监护权后,因其他原因与原告陆某某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导致不能从原告父母处领走孩子,在客观上至今实际没有抚养杨某某,加之双方亲属对纠纷的极度关切将对孩子的正常成长产生不利影响。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文化对抚养孩子不利,自己收入高,有父母在他们的房屋代管孩子,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主张获得子女抚养权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更有利于孩子杨某某的健康成长,并依据杨某某从出生至今一直和原告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对原告陆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双方在之前的相关协议中已经对其数额及支付方式有了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工资收入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700元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应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给付能力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孩子杨某某由原告陆某某抚养;
二、被告杨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承担其子杨某某抚养费500元,至杨德翔18周岁时止。(付款办法:被告杨某某每月20日前交付给原告陆某某)。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廷林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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