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覃某某于1985年5月13日(农历3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生育七个子女,其中,长女李某某、次女李某某、三女李某某以及1992年11月25日生育的四女李某某均已成年成家,1995年4月1日生育五女李某某,尚在读书,1997年9月27日生育六女李某、2001年5月23日生育长子李某某。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仁县田湾乡新寨村轿子山组的钢混结构平房一栋,正房三间,厢房一间以及楼梯间一间,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原审原告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农历3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七个子女,其中长女李某某、次女李某某、三女李某某、四女李某某均已成家;五女李某某已成年,但还在读书;六女李某于1997年9月27日出生;长子李某某于2001年5月23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更不可理喻的是被告将原告的小用钱及积蓄盗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李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两个子女年满18周岁止。
原审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虽说是包办定婚,但双方相互了解,情投意合,双方共同生育了七个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一栋五间,价值约十五万元。被告一个弱女子,不可能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完全是无中生有,是其以离婚为目的编造的谎言。共同生活中,发生口角,实属正常现象,原告诉称被告将其小用钱及积蓄盗走,完全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1985年5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同居至今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时,原告李某某仅年满二十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二十二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亦不构成事实婚姻,故对原告李某某关于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亦是父母的权利,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未成年子女李某和李某某,双方的主张均侵害了彼此抚养子女的权利,对双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未成年子女李某、李某某在本院征求其意见时,均不愿表达由谁抚养,原、被告双方就如何抚养李某和李某某亦不能协商一致,故本院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之规定,女孩李某由被告覃某某抚养,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女孩李某某虽已成年,但尚在读书,原告与被告仍应负担其必要的抚育费。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五间,虽未办理房产手续和土地使用手续,但该房屋系双方共同修建,双方均具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系农村妇女,适宜被告覃某某使用三间平房,原告李某某使用二间平房,符合我国婚姻法照顾女方的原则。审理中,被告辩称其自行偿还共同债务41700元,在本案中,不能查证属实,不予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所生女孩李某由被告覃某某抚养,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二、子女李某某在校读书期间所需必要的抚育费用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覃某某共同承担;三、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五间,房屋坐向右侧正房一间、厢房一间由原告李某某管理使用;房屋坐向左侧二间、楼梯房屋一间由被告覃某某管理使用。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准确,平房一栋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应由双方共同分割。事实是该房是上诉人父亲和弟弟都共同出资参与修建,建房时父亲出资有70000元,并明确说明,房子修好后由上诉人与弟弟李开义平分。而一审法院把五间平房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错误,应将李开义名下的部份留出来,剩余部分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第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覃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建房时上诉的父亲拿有18000元,但我女儿在外打工带钱回来已经还完了。建房时我们所借的贷款已经全部还完,该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的弟弟不能参与该房屋的分割。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共有财产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覃某某于1985年5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按离婚纠纷案件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1994年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该案按离婚纠纷来处理,是否解除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离婚的法定情形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覃某某虽共同生活长达20多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吵打,现双方坚决不同意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说明当事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即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解除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同居关系,而对夫妻关系不予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于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修建房屋时,其父亲出资有70000元钱,其弟应参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的理由。经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房屋系双方的共有财产,修建房屋时所借的钱都已还完,无共同债务。故房屋应认定为夫妻的共有财产,只能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使用。上诉人李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父亲参与该房屋的出资修建,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均分割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为双方的共有财产,并明确由双方管理使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增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解除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覃某某双方的夫妻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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