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曾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7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与黄某某于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黄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至今仍在兴义监狱服刑。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某某对债务人史某某享有债权,后经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债权为466500元,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史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还款70000元、2012年12月6日还款40000元、2013年过年前还款70000元、2013年7月18日还款20000元、2013年9月25日还款50000元,史某某已实际履行了250000元,现债权余额为2165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曾某某名下办理过一辆汽车注册登记,该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未办理过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车辆中文品牌为昌河牌,车牌号为贵E23690,该车辆已被黄某某委托其朋友开走用于还款抵账。2006年12月8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贷款250000元,至2009年10月28日,黄某某被刑事拘留时尚欠贷款本息195420.21元,至2013年12月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尚欠贷款本息94851.09元,2014年9月10日该贷款已提前还清。

原审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结婚之时,被告在州工商联工作,我靠做生意维持生活,后因我生意亏损,夫妻感情受到影响,长期各自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被告因犯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被告刑期长,双方无子女,继续守候这无望的婚姻只会给我带来痛苦。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644851元,分别为:向普安县工商银行贷款230000元,至今尚欠工行贷款94851元;为归还工商银行借款和日常生活开支,我先后向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向刘某宇借款100000元、向钱某借款50000元、向黎某英借款100000元、向吴某英借款100000元、向吴某琼借款100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22425元。

原审被告黄某某辩称,如果能把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分割清楚,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1、经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他人享有债权约460000元;2、2007年12月双方购买有福特系列“天籁之音”轿车一辆(车牌号:贵E56128);3、2007年原告与他人在普安县新店乡投资开设砖厂,原告在该砖厂的投资份额在100万元以上;4、双方在兴义市瑞金南路34号购买有商品房一套,产权登记人为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644851元,除向普安县工商银行贷款余额94851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外,对其他债务我均不知情,不予认可。此外,我因挪用公款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发前我向朋友张某蓉借款100000元用于还公款,但借款时原告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的合法效力应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因贪污构成犯罪于2009年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主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及债权:1、经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他人享有债权466500 元;2、双方购买有福特系列“天籁之音”轿车一辆(车牌:贵E56128);3、2007年原告与他人在普安县新店乡投资开设砖厂(原告投资份额在100万元以上);4、位于兴义市瑞金南路34号商品房一套。但经法院调查核实及原告举证,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确对债务人史某某享有债权466500元,经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截止2013年9月该债权的剩余数额为216500元,且尚未执行到位;贵E56128号车相关登记车主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车型为比亚迪而非被告主张的福特系列“天籁之音”;普安县新店乡白际山页岩砖厂系原告之弟曾某某彬与他人合伙投资设立,曾某某并非投资人;双方原拥有位于兴义市瑞金南路34号商品房一套,但该房屋已被双方于2009年9月出售。故对被告上述有关共同财产的主张,仅应支持共同债权216500元;对于被告有关车辆及砖厂投资份额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原位于兴义市瑞金南路34号商品房一套,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出售,现已不构成共同财产。其次,关于共同债务。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644851元,分别为:向普安县工商银行贷款230000元,至今尚欠工行贷款94851元;向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向刘某宇借款100000元、向钱某借款50000元、向黎某英借款100000元、向吴某英借款100000元、向吴某琼借款100000元。对于上述共同债务,除被告认可的工行贷款尚余94851元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余债务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发生的事由及用途,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100000元,亦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曾某某对债务人史某某享有的剩余债权216500元,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该债权实现后由双方平均分配;三、双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贷款本息余额94851元,属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曾某某于2009年6月在兴义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对债务人史某某享有债权4665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但仅判决由上诉人与曾某某平均分割未实际履行216500元的债权不当,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8日失去人身自由,史某某是截止2013年9月实际履行了250000元的债务,上诉人也应享有已经履行的250000元的债权;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与曾某某共同购买的福特系列“天籁之音”的轿车,车牌号为贵E56128,经一审调查后该车牌号车辆与曾某某所有车辆情况完全不符,后上诉人经回忆才想起上诉人提供的车牌号错误,车牌号应为贵E512××,因上诉人已丧失人身自由,请法院给予重新调查;三、对于曾某某在普安县新店乡白际山页岩砖厂投资的情况,曾某某在一审时称该厂系其弟曾某某彬投资的,她只是在厂里帮忙不属实,曾某某曾在看望上诉人时向上诉人提及其在砖厂入股之事,但一审法院仅以曾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公证书”、“承包合同”为依据进行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四、上诉人与曾某某共同拥有的位于兴义市瑞金南路34号的商品房于2009年9月已出售是事实,但该房是曾某某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抵押贷款,后在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出售该房,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对该房产的拥有权,对上诉人不公平;五、关于上诉人向张某蓉借款100000元的债务,该款是用于偿还公款,上诉人原单位的相关领导和人员都知情该款已收到,张某蓉持有其亲自到银行分两次各50000元银行存款的单据,一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当。另外,因上诉人在服刑无经济来源,无法偿还债务,上诉人自愿放弃与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家具和电器,请二审法院判决由曾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余额94851元。

被上诉人曾某某二审答辩称,1、史某某已履行的250000元债权,其中有70000元是在上诉人入狱前履行,已用于共同生活的费用,其他已履行的钱已经用来给孩子治病了;2、黄某某所说的福特系列“天籁之音”轿车根本不存在;3、普安县新店乡白际山页岩砖厂系曾某某之弟投资,曾某某并非股东,曾某某只是与他人一起承包,后因他人借故拆资,曾某某又欠下一笔债务;4、位于兴义市瑞金南路34号的商品房,本属于曾某某的婚前财产,后与上诉人商量后出卖;5、上诉人称其向张某蓉借款还原单位,曾某某并不知情,曾某某也向黎桂某借款100000元,向文某红借款80000元,向普安鼎城小额信贷公司借款100000元,还有其他向私人借款,考虑到黄某某的处境,上诉人愿独自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0)义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黄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2、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协助调查函回复,证实曾某某与黄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登记在曾某某名下的车辆情况;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09)黔义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情况,证实债务人史某某履行债权的时间、金额(2010年11月17日还款70000元、2012年12月6日还款40000元、2013年7月18日还款20000元、2013年9月25日还款50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曾某某贷款明细账,证实2006年12月8日黄某某与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贷款250000元,至2009年10月28日,黄某某被刑事拘留时尚欠贷款本息195420.21元,至2013年12月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尚欠贷款本息94851.09元,2014年9月10日该贷款已提前还清。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黄某某是否应享有债务人史某某已履行的250000元债权?2、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拥有福特系列“天籁之音”轿车?3、被上诉人曾某某是否系普安县新店乡白际山页岩砖厂股东?4、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共同拥有的已出售的位于兴义市瑞金南路34号的商品房是否仍系夫妻共同财产?5、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黄某某是否向张某蓉借款100000元夫妻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某某因犯贪污罪于2009年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是否应享有债务人史某某已履行的250000元债权的问题。2009年6月30日,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09)黔义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曾某某对史某某享有466500元的债权,史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偿还70000元、2012年12月6日偿还40000元、2013年过年前偿还70000元、2013年7月18日偿还20000元、2013年9月25日偿还50000元,史某某已实际履行了250000元,现债权余额为216500元。黄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史某某履行250000元债权时,黄某某已被刑事拘留,该债权未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即黄某某对史某某已履行的250000元及未履行的216500元债权均享有权利,该债权应由黄某某与曾某某共同享有。另外,2006年12月8日,黄某某与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贷款250000元,至2009年10月28日,黄某某被刑事拘留时尚欠贷款本息195420.21元,至2013年12月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尚欠贷款本息94851.09元,2014年9月10日该贷款已提前还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某被刑事拘留后曾某某独自偿还了贷款本息195420.21元,其偿还的该笔债务应从史某某已履行的250000元中进行扣减。扣减后尚余款项54579.79元,该款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即双方各自享有27289.9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拥有福特系列“天籁之音”轿车的问题。经查,曾某某名下仅于2004年1月5日办理注册登记过一辆昌河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贵E23690,并无福特系列“天籁之音”轿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已由黄某某朋友开走用于折抵债务,该车辆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被上诉人曾某某是否系普安县新店乡白际山页岩砖厂股东的问题。曾某某在一审时已提交普安县新店乡白际山页岩砖厂的合伙营业执照及公证书,证实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代某红,合伙人为代某红、曾某某彬、徐某,曾某某并非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于争议焦点四,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共同拥有的已出售的位于兴义市瑞金南路34号的商品房是否仍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该房屋已于2009年9月,黄某某未被刑事拘留前出售,该房屋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某提出其是在曾某某的威胁下答应出卖该房屋,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主张不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五,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黄某某是否向张某蓉借款100000元夫妻债务的问题。黄某某提出其向张某蓉借款100000元的债务用于偿还公款,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项,即“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二、原告曾某某对债务人史某某享有的剩余债权216500元,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该债权实现后由双方平均分配;三、双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贷款本息余额94851元,属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三、被上诉人曾某某对债务人史某某享有的债权466500元,属于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双方共同财产,已实现的250000元债权剩余部分54579.79元,由被上诉人曾某某支付27289.90元给上诉人黄某某;剩余债权216500元,实现后由双方平均分配。

四、驳回上诉人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两项共计300元,由被上诉人曾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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