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石匀龙,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
被告陈明萍,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素兰诉被告陈明萍、石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素兰、被告陈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被告石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素兰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需要归还他人借款,特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转账20000元整在第二被告的账户上,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并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5月归还。2014年5月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还款一事一再推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之规定,特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明萍辩称:石匀龙向原告借钱的事我不知道。
被告石匀龙辩称:借款是真实存在的。
原告贺素兰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陈明萍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不存在。
被告石匀龙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意见。
被告陈明萍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贵定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打钱在被告陈明萍的卡上不排除是原告打款给石匀龙的母亲贺素英看病用的,这个钱被告石匀龙取走了。
被告石匀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陈明萍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如果是打钱给我姐看病我就会打在我姐的卡上,而不会打在陈明萍的卡上。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明萍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石匀龙的母亲因住院支付医药费情况,但并不能排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这一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素兰与被告石匀龙系姨侄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被告石匀龙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17日,被告石匀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我石匀龙(身份证×××)于今天(2013年8月17日)向贺素兰(身份证×××)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5月份归还,借款人石匀龙,2013年8月17日。”2013年8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石匀龙的指示将20000元从自己的账户转入被告陈明萍在中国工商银行贵定支行的账户。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将款从自己的账户转入被告陈明萍的账户时生效,原告是债权人,二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享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匀龙、陈明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素兰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匀龙、陈明萍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才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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