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向明。
上诉人管晔、周勇因与被上诉人杜向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蟠龙镇木城村根据政府部门的安排搞美好家园建设,由政府部门安排每户农户贷款50000元。贷款由原告管晔、周勇跟踪管理,每户所领款项是根据施工进度由原告从信用社领出现金按进度支付。到2010年12月25日基本完工,最后一次每户还有5000元未领,原告管晔、周勇两人通知没有领取最后一期款的农户于2012年12月27日早上9点在蟠龙信用社领款。后到场的农户在蟠龙信用社大厅在发放贷款的花名册上农户签字栏签字盖手印(花名册上金额为50000元),到场的被告给自已家的农户签字栏下面签字盖手印,同时给未到场的农户被告之弟杜向学、杜江两户的农户签字栏下面代签字盖手印。到场的农户签字后,蟠龙信用社员工到中午12点午休吃饭,下午两原告在蟠龙信用社领出农户剩余最后每户一批贷款后,两原告带起现金到镇纪律办公室发放。在办公室发放贷款时,有的领款人或代领人在备注栏下面第二次签字盖手印。花名册上被告杜向明的农户签字栏下面有签字盖手印,备注栏下面也有签字盖手印,建房农户杜向学、杜江两户的农户签字栏下面有被告代签字盖手印,在备注栏下面没有签字盖手印。2012年3月,杜向学之妻陆小平、杜江之妻刘立会找二原告反映他们两家贷款最后一次还有5000元未领取。后两原告查了领款花名册后说钱被他哥被告杜向明代领了,让她们找他哥要。2012年5月份,原告管晔、周勇杜找到被告杜向明,把他签字的花名册给杜向明核实,被告杜向明认可代其两个兄弟杜向学、杜江两户签字,未认可领款。后此事一直摆到2014年春节前,因杜江之妻刘立会于2014年1月22日至28日到镇政府找两原告交涉,两原告商量,二原告自行出资11000元支付给杜向学、杜江家(其中:杜向学家5000元,杜江家5000元本金,1000元利息)。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签字与领款是否是同步进行的,即签一户立即发一户的款,或是上午在信用社签字后下午在原告管晔的办公室领款;2、被告杜向明代其两个弟弟杜向学、杜江两家签字后是否领取了杜向学、杜江两家的各5000元贷款。
二原告在庭审上诉称对发放贷款的操作方式是签字当即支付款项,但是从二原告提供的花名册上体现的是,发放款户数是101户,其中签字二次的有28户,其中有12户是签字后在2012年6月份才领款,其中有同一人签字两次的有16户,有11户是农户自行在农户签字栏下签字盖手印,备注栏是另外的人签字。从二原告提供的花名册上的内容分析,与被告陈述的上午先在信用社签字,下午再发放款时又一次签字的情形相符。其中被告在给杜向学、杜江两家签字是签在农户栏下,在备注栏下未有签字,被告杜向明自已的农户栏下有签字,在备注栏下也有签字。如果是两原告所说的发放贷款的操作方式是签字当即支付款项,就没有签二次字的必要。 因此,对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杜向明在代杜向学、杜江两家签字时立即支付被告杜向明款项共计1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杜向明给杜向学、杜江两家代签字,但是签字与实际发放款项有几个小时的间隔,两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杜向明在实际领款阶段领取了杜向学、杜江两家的款项10000元的证据,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管晔、周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管晔、周勇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管晔、周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不当得利之债1100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杜向明代领其兄弟美好家园贷款(2010年12月27日)杜向学家伍仟元;杜江家伍仟元,利息壹仟元,领回去后就未给其兄弟俩,杜向学之妻陆小平、杜江之妻刘立慧就到镇政府和村里面去找,上诉人说你们应当找被上诉人杜向明讨要,因为钱是被他签字领走了,我们不可能支付二道钱。她们说杜向明赖得很,不想和他打交道。两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好经过村里面证实后把这壹万壹仟元重新支付给这两家。2010年12月27日发放钱的情况是,两上诉人从信用社领出现金后,把现金全部带到乡(当年还未改镇)纪律办公室,农户在上诉人管晔处签字并盖手印一户,另一上诉人周勇核对一户发放一户,村文书王元庆在另一处回收农户购买砖的钱,同时也出庭作证,证明发放伍仟元美好家园尾款是按两上诉人说的程序发放的,而一审法院却只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无任何证据和证人说签了字没领到钱,而对上诉人签字领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如果都这样,两上诉人发放木城村美好家园贷款涉及100多户伍佰多万元的农户都说没得钱,两上诉人倾家荡产也无法偿还这几佰万元农户贷款。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视而不见,而被上诉人一句话威胁,从而导致本案枉法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杜向明向本院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1、杨兴群,其陈述:喊去拿钱的时间是早上,取钱的时间是下午,取钱的时间我没有看见杜向明,其他的我不知道。被上诉人对证人的证言没有意见,认为是真实的。上诉人质证认为杨兴群是杜向明媳妇的婶婶,他们两家就是亲属,我问她得钱没有,她讲她得了钱的。2、孙祥,其陈述:我们上午没有得钱,是下午才得的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上诉人质证认可证人讲的签字拿钱的事实,其他的不认可。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两名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已代杜向学、杜江分别领取5000元的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管晔、周勇主张被上诉人杜向明代他人领取款项后不支付,存在不当得利,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不当得利的侵权事实,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认定杜向明领取了杜向学、杜江的款项,也不能证明杜向学、杜江从杜向明处收到过款项,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管晔、周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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