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锋与盘县大山镇小河边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7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大山镇小河边煤矿

上诉人何锋因与被上诉人盘县大山镇小河边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26日,原告申请在盘县大山镇上寨村开办了徐家岩子煤矿,之后,受政策及产业调整的影响,原告徐家岩子煤矿与盘县大山镇小河边煤矿整合,现盘县大山镇小河边煤矿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祝芳。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当对其开办的徐家岩子煤矿与盘县大山镇小河边煤矿整合后,确有属于原告的原煤存放在被告井下,煤炭确切数量以及被被告销售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何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何锋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生产在地名为徐家岩子煤窑井下原煤六千余吨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如下: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及父亲何发应、胞兄何云无数次找被上诉人商量解决善后事宜,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9日在大山镇农贸市场李贤达家住宅门前公开答复上诉人父亲何发应,承认上诉人有原煤四千余吨存放在徐家岩子煤窑井下。证人李某某等六人当庭证实上诉人生产的原煤数量六千余吨堆放在上诉人的煤窑井下。上诉人支付唐留多等四十余名原煤开采工人的工资记录,印证上诉人生产的原煤六千余吨全部堆放在徐家岩子煤窑井下。2、上诉人煤窑与被上诉人煤矿因政策调整整合归为一体,证据确凿。整合后,被上诉人指派上诉人在完成整合工作后的相关事务,被上诉人于2001年2月8日以书面申请的形式,并经大山镇煤管站、大山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将上诉人的煤窑更名为小河边煤矿三号井(风井)。2000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指派上诉人向大山镇供电所申请并办理了三号井的电力供给工作;2002年3月上旬,被上诉人指派上诉人完成徐家岩子用水泥大砖建筑井口,并写上“小河边煤矿三号井”字样。上诉人的父亲义务协助被上诉人踏测修通被上诉人煤矿周边的公路工作。何云多次致电被上诉人商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煤矿整合后出现纠纷的相关事宜的信函。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盘县大山镇小河边煤矿答辩称:被上诉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整合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5000吨原煤存在,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所卖,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开采的煤炭6000吨被被上诉人侵占并销售,系其单方陈述,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自2003年起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均拒绝,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上诉人于2014年起诉,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何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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